(2017)冀0403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立岩与河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岩,河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32号原告:马立岩,男,1978年4月30日生,回族,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堂,男,1948年5月18日生,回族,系原告马立岩父亲。被告:河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183号德源大厦4层402号。负责人:刘卫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该公司员工。原告马立岩诉被告河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堂,被告恒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96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诚意金的收据。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声称,要退款需交回原件,由领导签字后方能领钱。原告只好将原件交予被告。被告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收回,款项未付”,并加盖被告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曾向丛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队工作人员告知,恒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集资,控告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恒金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84000元,奖励金1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恒金公司与马立岩签订《“名仕公馆”认购诚意预约书》,主要约定:马立岩向恒金公司交纳诚意金人民币600000元。预约人自己要求退领诚意金时,交纳诚意金满12个月的,开发公司按照年利率28%计算增值额并连同本金支付给预人……”。同日,马立岩向恒金公司转款60万元。2014年6月8日,恒金公司向马立岩转款12000元。之后,恒金公司按照年息28%的利率向马立岩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84000元。2015年2月6日,马立岩向恒金公司填写退款申请,申请退款。恒金公司将《“名仕公馆”认购诚意预约书》、收据原件收回,之后未再退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金公司向马立岩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名仕公馆”认购诚意预约书》、收据、转款凭证等为证,恒金公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马立岩主张的要求恒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恒金公司按年利率28%支付利息84000元,共计六个月利息,该利息标准未超过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依照上述规定,则应调整为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恒金公司支付原告的奖金12000元,应在预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立岩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河北恒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子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