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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艳玲与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玲,金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986号原告:曹艳玲,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金红军,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曹艳玲与被告金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金红军立即给付借款本息12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金红军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红军于2016年3月5日经陈丽梅担保,从原告曹艳玲处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款,并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息。被告金红军为原告曹艳玲出具本息合计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枚。逾期被告金红军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经原告曹艳玲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红军还本付息。被告金红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艳玲提举的由被告金红军为原告曹艳玲出具的借据一枚,证实被告金红军从原告曹艳玲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曹艳玲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艳玲与被告金红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红军为原告曹艳玲出具的借据系确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被告金红军理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其至今未履行给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曹艳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艳玲借款本息12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金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红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慧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