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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红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红秋,男,1997年3月5日出生。辩护人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红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红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红秋在其与被害人饶某某合住的成都市三圣街53号1栋7楼14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饶某某熟睡之机,盗用被害人手机,通过被害人饶某某放在桌上的身份证试出了其手机中的“支付宝”密码,后用其“支付宝”软件中的“蚂蚁借呗”贷款3500元,并将该笔款项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提现转入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内耗用。随后被告人胡红秋将所有相关贷款、转账记录删除。2017年4月15日,被害人饶某某发现自己“支付宝”内的该笔贷款后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红秋抓获。被告人胡红秋在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35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胡红秋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辨认说明,账单截图,被告人胡红秋指认盗窃手机地点现场照片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胡红秋牡丹灵通卡尾号025账户明细清单,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谅解书,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红秋的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红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红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红秋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红秋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红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谌 娇速录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