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傅艳丽、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艳丽,李磊,于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艳丽,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磊,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光伟,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艳丽因与被上诉人李磊、于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艳丽、被上诉人李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传强、被上诉人于光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艳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傅艳丽在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李磊、于光伟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于光伟为李磊出具的两份借条时间间隔长达14年之久,李磊在诉状中声称多次催要未还,故从李磊主张之日,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根据李磊主张的利息数额,可认定李磊自借款之日即已开始催要,且在此期间,李磊未曾向傅艳丽主张过权利,故对傅艳丽而言,李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傅艳丽对于光伟向李伟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于光伟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傅艳丽与该笔借款无关。李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光伟辩称,对傅艳丽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于光伟愿根据事实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李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光伟、傅艳丽支付欠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万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30日,于光伟向李磊借款100000.00元,并于同日为李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后于2016年1月3日,于光伟再次向李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李磊现金壹拾万元整,2002年5月30日原单据同时作废。该款于光伟一直未付。另查明,借款时于光伟与傅艳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在淄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为认为,李磊与被告于光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于光伟欠李磊借款100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于光伟应予偿还,对于李磊要求于光伟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系于光伟与傅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傅艳丽已与于光伟离婚,对上述借款傅艳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傅艳丽辩称不知道于光伟借钱,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李磊不予认可,对于傅艳丽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于光伟与傅艳丽离婚的事实,该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李磊,李磊仍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向于光伟催要欠款,且于光伟于2016年1月再次确认了该债务,傅艳丽以李磊未单独向其催收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支持。李磊主张自2002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70000.00元,因不能证明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对于李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于光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磊借款100000.00元;二、傅艳丽对本判决第一项于光伟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于光伟、傅艳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债务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于光伟向李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于光伟与傅艳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中并未约定该借款系于光伟的个人债务,傅艳丽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系虚构或于光伟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所负债务,或于光伟与傅艳丽之间系夫妻财产各自所有且李磊借给于光伟款项时对此已知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光伟所负债务应为于光伟与傅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傅艳丽现虽已与于光伟离婚,但仍应对前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履行义务。傅艳丽以其不知情以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其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于光伟于2002年为李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磊可随时要求于光伟履行还款义务,且于光伟于2016年1月份再次出具借条对该借款重新确认,故李磊于2016年5月份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傅艳丽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傅艳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傅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忠审 判 员 孙广学审 判 员 郑 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兴明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