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龙民、杨晓光与被告巩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龙民,杨晓光,巩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253号原告:贾龙民,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杨晓光,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巩建新,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贾龙民、杨晓光与被告巩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龙民、杨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龙民、杨晓光诉称:被告巩建新于2015年5月13日和2015年5月27日分两次从二原告手中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巩建新偿还二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巩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巩建新向原告贾龙民借款40000元,双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贾龙民乙方:巩建新与甲方协商同意,甲方愿意将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借予乙方使用,按月付息(1%),于2016年5月13日还本金,如到期不还,……甲方:贾龙民乙方:巩建新20**年5月13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27日,被告巩建新向原告杨晓光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晓光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于2015年6月10日归还,如不还一天100元利息。借款人:巩建新20**年5月27日”。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巩建新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贾龙民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1%,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杨晓光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逾期不还则支付100元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利息应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被告巩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建新偿还原告贾龙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巩建新偿还原告杨晓光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巩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杨成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