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执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春波、王盛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春波,王盛敏,陈建强,王盛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5执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彭春波,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王盛敏,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陈建强,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执行人王盛贤,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本院在执行(2015)丽云商初字第256号申请执行人彭春波与被执行人王盛敏、陈建强、王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502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王盛敏在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并于2017年5月3日扣划存款2406元。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陈建强在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王盛敏、王盛贤、陈建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房屋及车辆,亦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王盛敏、陈建强、王盛贤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三人布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限制出入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5执8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蓝 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晓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