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李金明与殷伟文、袁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殷伟文,袁剑雄,李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周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伟文,男,汉族,1967年8月21日出生,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剑雄,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明,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沙市。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金明与被上诉人殷伟文、袁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3民初2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其住所地、被上诉人李金明住所地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雨花区,且被上诉人李金明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仅凭欠条就认定被上诉人殷伟文、袁剑雄是“接受货币一方”,明显与事实不符,有未审先断的嫌疑。因此,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长沙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金明与被上诉人殷伟文、袁剑雄签有《种植土购买合同》,履行合同后,被上诉人李金明出具了欠条,现被上诉人殷伟文、袁剑雄要求按欠条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殷伟文、袁剑雄为接收货币一方,两人所在地均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怡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汪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