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飞与胡祺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胡祺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811号原告:XX飞,女,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胡祺烽,男,汉族,1972年1月30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XX飞与被告胡祺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祺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761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双屿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五金电镀厂)的厂长,被告系温州日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坚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电镀加工业务往来,被告每次均是以欠单的形式结算电镀费。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6100元欠条一张。2014年4月14日被告以日坚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但原告去兑换现金支票时却发现是空头支票无法承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电镀费376100元。被告胡祺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缺乏依据。2.原告系五金电镀厂的厂长,被告系日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欠条反映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即日坚公司将五金制品交由五金电镀厂电镀加工,日坚公司向五金电镀厂支付电镀费。被告代表日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日坚公司承担,且欠条是出具给五金电镀厂的,不是出具给原告个人的。因此,本案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3.2014年7月14日,经结算,日坚公司确认欠五金电镀厂276100元,并由被告代表日坚公司出具欠条。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支票是2014年4月14日开具的,该10万元已经在2014年7月14日的对账中结算。4.日坚公司与五金电镀厂之间未签到任何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不应当支付利息。5.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系五金电镀厂、日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金电镀厂与日坚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即五金电镀厂为日坚公司电镀加工五金制品。2014年7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XX飞电镀费276100元。另查明,五金电镀厂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电镀款,并承诺今后不向日坚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电镀款因五金电镀厂与日坚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产生,但被告胡祺烽作为欠款人向五金电镀厂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XX飞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电镀费276100元,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对债的加入,即自愿对日坚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现五金电镀厂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电镀费,并承诺今后不向日坚公司主张。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款项。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欠条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要求其给付涉案欠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鉴于原告已将诉讼请求中的“借款”变更为“欠款”,并撤回1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针对该两问题进行阐述。被告胡祺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祺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飞欠款2761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减半收取2720.5元,由被告胡祺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孔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