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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某受贿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之前历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曾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陆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某、芦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龚某某、王某、马某、王某送予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0元及平板电脑1台。被告人陈某在在询问中主动交代了上述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陆费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因此量刑时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2、被告人受贿金额不大,也未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犯罪情节较轻;3、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4、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2004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经苏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出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同年3月23日,中共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决定被告人陈某担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2007年2月5日,经中共苏州新区工作委员会、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告人陈某兼任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年7月,被告人陈某被免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由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被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外派至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外派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分管游乐设备部、项目部、研发部等部门的工作;被告人陈某在兼任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具体负责苏州太湖湿地公园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分管设备部工作。另查明,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性质;苏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参股的上市公司;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自2002年7月起为苏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高新(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苏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前为苏州高新(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综上,被告人陈某系代表国家出资企业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从事领导、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在兼任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期间,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中国共产党苏州市苏州新区工作委员会《关于调整苏州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干部管理权限的通知》(苏新委【2001】14号)、苏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函》、中国共产党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委员会《关于陈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苏新经委【2004】2号)、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苏州乐园机构设计调整及领导班子分工调整的通知》(苏乐发【2004】10号)以及《关于苏州乐园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及人员聘任的通知》(苏乐发【2006】3号)、中共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苏高新委【2007】39号)、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陈某等同志任命的通知》、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任命的议案》、苏州高新(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关于黄平等通知外借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的决定》(苏新经【2012】10号),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苏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徐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受贿事实:1、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某送予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2、2006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芦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3、2007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某送予现金人民币10000元;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丁某某送予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12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某送予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6、2012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龚某某送予的购物卡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7、2012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8、2012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马某送予的平板电脑1台;9、2012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送予的购物卡、现金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综上,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苏州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某、芦某某、王某某、丁某某、龚某某、王某、马某、王某送予的购物卡、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0元及平板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系赞培拉游乐设备(苏州)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明:2005年的时候陈某向其询价大摆锤游乐设备,在陈某的关心下其如愿做到了这个项目,出于对陈某照顾的感谢,其第一次向陈某送卡是在2006年春节前一天,在时代花园陈某家楼下送给他价值5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1000元钱一张,共5张)。第二次是2007年春节前一天,其也是到陈某家的楼下,送给他价值5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在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得知陈某到徐州去搞乐园了,于是就想和他再搞搞关系,做做业务。第三次是2012年春节期间,其送给陈某5000元家乐福购物卡。陈某是负责设备采购的副总,他能照顾其生意,事实上在他帮助下其也做到了大摆锤、魔术自行车等项目,赚了不少钱。2、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芦某某系广州海森度假温泉设计建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其所在公司到苏州乐园做项目,开始跟陈某有了接触,当其在施工过程遇到困难时,陈某作为分管副总都会主动过来协调,因此对他蛮感谢的。大概是在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直接到陈某办公室找他,临走时其把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陈某,陈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时任无锡市磊森环境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陈某是苏州乐园分管设备的副总。其的公司是做景观艺术的,其在苏州乐园做工程期间归陈某管。陈某没为难过其,其对他还是蛮感谢的。大概在2006年或者2007年春节前,其事先准备好一个信封,里面装了1万元现金,直接去了陈某办公室,其把信封送给他,陈某客气一下就收下了。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丁某某时任苏州阳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证明:其的公司在2007年左右做了太湖湿地公园的零星土方工程。2008年春节的时候,其和陈某约在他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其送给陈某3000元泰华商城的购物卡,购物卡是放在小袋子里的。第二次是在2009年春节的时候,也是约他在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其送给陈某3000元家乐福购物卡,也是装在小袋子里的。之所以送购物卡给陈某因为他是太湖湿地公园的副总指挥,其公司在太湖湿地公园做工程的,归他负责,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他能在工程中照顾照顾其公司,别为难其,以后能继续做到相关业务。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龚某某系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11年下半年以后,希格玛公司开始参与徐州乐园水上乐园、糖果乐园的智能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当时其是这两个项目的主管,陈某是徐州公司这两个项目的分管副总。2012年中秋、国庆期间,其送了陈某2000元家乐福购物卡,当时其是在何山大润发附近的滨河路路边上给了他。还有在2012年春节前几天,其给陈某送了2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他都收下的。之所以送购物卡给陈某是希望希格玛公司在徐州乐园的项目上能够顺利完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了,陈某一般会比较积极的来协调解决。6、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上海旭雯景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2012年初,徐州乐园办公室打电话给其公司,说有一个椅子和垃圾桶采购的项目,希望其公司去投标,其就去找徐州乐园的分管老总陈某,陈某看了其公司的资料后,让其公司参与投标,最后公司如愿做到了徐州乐园的项目,其对陈某还是挺感谢的。2012年10月还是11月一个周末晚上,其打电话给陈某,然后其和陈某就在他小区附近的咖啡馆碰头。临走前,其递给陈某2万元钱,是装在信封里的,陈某客气一下收下了。送钱主要是为了和陈某搞好关系,他是分管的副总经理,其做了徐州乐园这个项目,他还是挺照顾其的,以后他还能介绍其做点业务。7、证人马某的证言(马某系深圳市圭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12年7月的时候,陈某和吴某某到其公司来做方案讨论,临走的时候其送给了陈某、吴某某每人一台ipad,价格大概是两千多元,陈某和吴某某客气了下都收下的。之所以送这些东西,是想和他搞好关系,其公司在徐州彭城欢乐世界有项目,陈某是副总,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他的关心。另外其在徐州还有项目做,希望跟他搞好关系能顺利开展以后的项目。8、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江苏碧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2012年初,中国船舶重工机关公司第702研究所与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签了徐州彭城欢乐世界水上世界的一个合同,其公司从中分包了一个水处理的合同。2012年3、4月份,其公司做的水处理工程要进场了,为了希望能得到陈某关照一下其的工作,所以其直接到陈某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和5000元的超市购物卡,都是装在一个黄色的信封里的,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9、证人万某某的证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02所工程部主任)证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702所在徐州欢乐世界做了造浪、环流河、水处理等项目。其中水处理设备是向江苏碧某水处理有限公司购入的,即购买它的水处理设备,因为两家公司的招标书放在一起的,所以最终合同是放在一起的。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担任苏州乐园副总经理,分管游乐设备的维修保养、安全服务、新项目开发(设备采购)及新项目的规划设计等;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担任太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副总指挥,负责工程代建,主要是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担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设备方面,包括游乐设备、景观包装以及加勒比水世界、糖果世界这两个项目。(1)其总共收了李某某5次送的购物卡,其中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期间,李某某每次都是到其家楼下给其送5000元家乐福购物卡。李某某送其购物卡主要是为了想和其搞好关系,因为他们赞培拉公司是做游戏设施生意,想让其照顾他的生意,其也确实在苏州乐园及徐州乐园是负责设备采购的,也让他们在这两个乐园做了项目。(2)2006年初,苏州乐园要搞一个加勒比主题区,广州海森公司的副总经理芦某某想做,而其是分管的副总,所以和他认识了。大概在2006年春节前一天,芦宏兵来其办公室,给了一个信封,里面有现金4000元,其收下了。芦某某送钱给其是因为他在乐园有设计及包装项目,其是分管的副总经理,芦某某想和其搞好关系,项目顺利点。(3)无锡磊森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是做塑石的,在苏州乐园做了“丛林战车”环境装饰、“飞行岛、夏威夷海浪”栏杆改造等项目。2007年春节前,王某某事先和其联系后到其苏州乐园的办公室找其,临走前给其一个信封,他走之后其打开信封,里面有现金1万元。王某某送钱给其是他的这个项目要验收,归其管,王某某是想和其搞好关系,感谢其让他这个项目顺利验收了。(4)阳西建筑工程公司老板丁某某给其送过两次购物卡,第一次是2008年春节前,他来其时代花园小区门口,在门口送给其泰华商城3000元购物卡。第二次是2009年春节前,他到时代花园小区门口打电话叫其下来,送给其3张购物卡,家乐福或者泰华商城,每张1000元。丁某某送钱给其是因为他在湿地公园做土方工程,其是副总指挥归其管理的,丁某某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不要为难他。(5)希格玛公司在徐州乐园从2011年起就做了项目,先后做了水上世界和糖果世界两个项目。公司出于对其的感谢,让他们副总龚某某及工程部经理赵某某给其送过5次家乐福购物卡,每次2000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前都是龚某某来送的,1000元一张的家乐福购物卡,共2张,放在一个信封给其的。他们送钱给其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他们公司做到徐州乐园的两个项目,其都提供帮助。一是把公司的设计规划给了他们公司,让他们能针对性的设计方案,二是其在选择的时候偏向于他们公司。他们出于对其的感谢送这些卡给其,乐园还会有更大的项目,和其关系好以后还能做大业务。(6)上海旭雯景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在2012年做了徐州乐园的加勒比桌椅、遮阳伞的业务。为了感谢其让他们公司做到了项目,2012年10月一天周末晚上,王某事先打电话和其约在其小区旁边的迪欧咖啡店见面。临走前他给了其一个信封,其就收下了。回家后一看是2万元。他送钱给其主要是感谢其让他做到徐州乐园的项目,因为这个项目是议标,不公开招投标的,其就把这信息给他,他自己找了两个公司来陪下,如愿做到了这个项目,他送钱给其就是想和其搞好关系,以后有机会其再给他项目做。(7)2012年7月,其带着吴小华到深圳圭派景观有限公司考察,期间该公司的总经理马某某、副总经理马某还有一个助理赵某某和其们讨论方案,结束的时候,马某送给其和吴某某一人一台ipad2,当时市值大约4000元,其和吴某某都收下了,后来这台ipad2一直是其使用。之所以送财物给其是因为马某是深圳圭派景观有限公司的副总,他们公司在徐州乐园做了2、3千万的项目,马某送其ipad是要和其搞好关系。(8)江苏碧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在徐州乐园做了水处理设备项目,2012年3、4月份的时候,他到其办公室来,送给其5000元钱和5000元超市购物卡,好像是大润发的,这些钱和卡是装在一个信封里的。王某送钱和卡给其的时候,他们公司快要进场了,其是分管他们设备的副总,他想和其搞好关系,让其在工程中不要为难他们,让他们项目顺利进行。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检察机关询问中主动交代了上述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赃物ipad平板电脑1台,三星牌GalaxyS4手机1部;退出人民币1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预交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综上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设计服务合同、游乐设备采购合同、栏杆改造合同等合同以及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等,价格鉴证结论书,财产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违纪材料,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0元及未计入价值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在询问中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退出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再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认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扣押于检察机关的赃款赃物计人民币六万九千元、ipad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五万一千元及三星牌GalaxyS4手机一部,由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雷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