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锦裕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资恩建材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锦裕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资恩建材有限公司,青浦区重固镇章埝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林生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资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浦区重固镇章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周东亮,章埝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锦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资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恩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浦区重固镇章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埝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资恩公司支付锦裕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土地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0,500元。事实和理由:1、坐落于青浦区重固镇章埝村李元队油墩港(河)东侧(附平面图),面积为37亩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的租赁发生于锦裕公司与资恩公司之间,资恩公司使用涉案土地需向锦裕公司支付土地租金或土地使用费。锦裕公司不认可资恩公司口述的已于2014年12月30日搬离的事实。资恩公司使用涉案土地至章埝村委会与其签完补偿协议止,即资恩公司实际系于2016年1月之后搬离。2、章埝村委会的证明无事实根据,不符合客观情况,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关于搬离时间的不应被采信。3、资恩公司将涉案土地转租给其他三家企业,从常理上说,是不可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被上诉人资恩公司辩称,资恩公司于2014年12月底搬离完毕,因为拆迁涉及多方面因素,故到2015年确认完毕后才签订了补偿协议。章埝村委会与资恩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也不是受益人,章埝村委会是在公正的角度出具的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章埝村委会述称,章埝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反映了本案的大致情况。涉案地块部分涉及减量,部分涉及拆迁,所以签约拖到了最后一起签署的补偿协议。章埝村委会服从法院判决。锦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资恩公司支付锦裕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980,500元。诉讼过程中,锦裕公司增加诉讼请求:锦裕公司、资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锦裕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申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西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申西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锦裕公司用于堆放建筑材料或开搅拌站。锦裕公司承租后,于2011年10月22日与资恩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锦裕公司将上述土地转租给资恩公司用于堆放建筑材料,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25,000元,全年共计925,000元,半年一付,提前1个月支付,先付后用,租金每三年递增6%。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章埝村委会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锦裕公司按约履行,资恩公司租金支付至2014年12月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主要对资恩公司搬离涉案土地时间存有争议,锦裕公司认为资恩公司是在2016年1月份才搬离。资恩公司认为,其是严格按照章埝村委会的要求于2014年12月30日前搬离。一审法院认为,资恩公司对此已提供相应依据,且章埝村委会当庭明确包括资恩公司在内的土地使用人确实是在2014年12月30日前搬离,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锦裕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章埝村委会的陈述,涉案土地为农用耕地,锦裕公司、资恩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即使原、资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鉴于锦裕公司、资恩公司均确认资恩公司已搬离系争土地,只是对搬离时间存有争议,说明锦裕公司、资恩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已终止。故对锦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锦裕公司主张的2015年度土地租金,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锦裕公司是否已向申西公司支付2015年度租金,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锦裕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锦裕公司上诉主张资恩公司实际于2016年1月份后搬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资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章埝村委会也确认包括资恩公司在内的土地使用人系在2014年12月30日前搬离涉案土地,故锦裕公司要求资恩公司支付2015年度土地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05元,由上诉人上海锦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康威审 判 员 徐 江代理审判员 俞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蔺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