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万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万美华,黄爱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向红路82号。法定代表人:周怀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美华,女,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爱然,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上诉人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美华,原审被告黄爱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怀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万美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为先购买门面,后转为民间借贷,而本案一开始就是借款,为保证还款,原审被告黄爱然与被上诉人万美华签订《购房协议》作保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被告黄爱然系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了多处楼盘,本案所涉借款是原审被告黄爱然的个人借款,上诉人怀其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3、被上诉人万美华在原审被告黄爱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后,登记了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从登记债权时开始计算,但被上诉人万美华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上诉人怀其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向原审被告黄爱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万美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答辩人支付50万元门面预付款在南正街项目部购买门面,因故无法成交,故怀其公司南正街项目部负责人黄爱然于2011年2月21日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2、上诉人怀其公司和原审被告黄爱然对本案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怀其公司与黄爱然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黄爱然为怀其公司南正街商业城项目部负责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黄爱然作为怀其公司南正街商业城项目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也已用于该项目的开发。企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爱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处刑罚后,怀其公司已与政府达成了相关协议,由怀其公司对南正街商业城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继受,故本案所涉50万元的借款怀其公司应向答辩人清偿。4、黄爱然作为怀其公司南正街商业城项目负责人,在向答辩人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答辩人要求其偿还借款,黄爱然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怀其公司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黄爱然未作答辩。万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爱然、怀其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9日,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爱然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黄爱然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因南正街商业城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组建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正街商业城项目部,乙方向甲方申请,要求由其组成项目部,甲方同意。”被告黄爱然成为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正街商业城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7月原告万美华与人合伙购置门面,但因故未能成交。2011年2月21日,被告黄爱然以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正街商业城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借万美华同志现金伍拾万元整(¥50万),按每月2分计息。借款人:黄爱然,2011.2.21;”2013年1月23日被告黄爱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2016年1月25日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爱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黄爱然以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严志峰等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非法所得146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被告黄爱然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南正街商业城项目建设或支付集资参与人的高额利息,对黄爱然支付给其他集资参与人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此后,该南正街商业城建设开发项目由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接管处理。原告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美华向南正街商业城项目部购买门面,后因故该买卖未能成交。被告黄爱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爱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法律责任。2008年5月29日,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爱然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黄爱然系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南正街商业城项目部负责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爱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经该院审查,被告黄爱然向原告万美华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爱然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故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黄爱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万美华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然与被告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万美华借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爱然、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接受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对“黄爱然开发湘乡市南正街商业城项目中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锦程司法中心(2013)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附件1《债务人及债权人双方认可一致的部分明细表》中第28号为万美华,借款时间2011.02,原始本金5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审被告黄爱然在接受××街项目维稳工作小组调查时称,“万美华是到南正街项目部买门面,交了预付款50万元,自己没有退钱给她,也没有付过利息。”上诉人怀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中有部分签订了购房协议,但原告和黄爱然认可实际上是借款,购房协议并没有履行,也没有打算履行,购房协议是无效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原审被告黄爱然陈述称,“万美华是到南正街项目部买门面,交了预付款50万元”,且上诉人怀其公司在一审中亦辩称,“本案中有部分签订了购房协议,……购房协议并没有履行,也没有打算履行,购房协议是无效的”,原审被告黄爱然所陈述的情况与上诉人怀其公司的辩称内容,有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故能够认定双方曾经有门面买卖的意向,但最终并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2月21日,黄爱然向万美华出具《借条》,且万美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黄爱然与万美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万美华向南正街商业城项目部购买门面,但因故没有成交,后黄爱然于2011年2月21日向万美华出具《借条》的事实,并据此认定黄爱然与万美华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与本案相关的上述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怀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怀其公司对本案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首先,原审被告黄爱然系怀其公司南正街商业城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开发湘乡市南正街商业城项目过程中,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向被上诉人万美华借款。其次,根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被上诉人万美华向原审被告黄爱然提供的50万元借款,系原审被告黄爱然开发湘乡南正街商业城项目中吸收的公众存款,且本院作出的(2015)潭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黄爱然向社会公众人员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湘乡市南正街商业城项目建设或支付集资参与人的高额利息,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用于湘乡市南正街商业城项目建设或支付相关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怀其公司与原审被告黄爱然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怀其公司上诉称该笔借款系黄爱然个人借款,用于其奢侈生活,并未用于怀其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万美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审被告黄爱然向被上诉人万美华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审被告黄爱然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诉人怀其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怀其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怀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怀其皮革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振中审判员 章业尧审判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