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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顺英、王德磊等与张安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英,王德磊,张安发,杨崇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2民初15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顺英(系死者王应钦之妻),女,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原告(反诉被告):王德磊(系死者王应钦之子),男,1997年10月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县。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安发,男,1995年3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凤庆县。被告(反诉原告):杨崇林,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本科文化,退休员工,住凤庆县。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喜玲(系杨崇林之妻),女,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庆(系杨崇林妻兄),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工行小区。负责人:曹学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是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顺英、王德磊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安发、杨崇林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2017年4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杨崇林、张安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顺英、王德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廷善,被告张安发、杨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喜玲、向永庆,被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顺英、王德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0000元;2.判令被告张安发、杨崇林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05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安发受被告杨崇林的安排驾驶云S×××××号车送货,21时2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县河湾吊树根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应钦驾驶的云S×××××号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应钦、李顺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应钦及张安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应钦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由于病情危重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回家,于2017年1月8日死亡。经鉴定:王应钦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云S×××××号车在临沧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反诉原告)张安发、杨崇林辩诉称,一、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向临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但至今没有答复。1.王应钦属醉酒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佩戴头盔,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3.王应钦驾驶的摩托车检验有效期已于2013年9月1日失效;4.王应钦驾驶的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失效;5.本案原告李顺英明知其丈夫王应钦在醉酒情况下仍要求送其回家,原告李顺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张安发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二、1.本诉原告也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失;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944.13元请法院核实;3.误工费无依据;4.丧葬费应为19434元;5.王应钦在ICU病房接受治疗,无需其他两人护理,请法庭重新核实;6.因王应钦住院期间一直没有进食,所需费用已在医疗费用中支出,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反诉原告认为其垫付了王应钦医疗费16510.3元;云S×××××号车被云县公安局扣留了37天,修理车辆5天,造成经济损失(37+5)天×300元/天=12600元;支出了车辆修理费647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张安发、杨崇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先行赔偿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10.3元,及因车辆被扣造成的损失12600元和车辆修理费6470元,共计35580.3元;2.判令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反诉被告李顺英及死者王应钦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李顺英、王德磊对反诉辩称,对于本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可。对于事故责任问题,首先,本诉原告主张同等责任划分是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反诉原告主张的扣车、修车期间及车辆修理费损失,是交警部门的行为,并非反诉被告及王应钦的行为所致,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于本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请法庭依法进行认定。对反诉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但对扣车及修车期间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诉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王应钦为啤酒集团的员工,居住于云县。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车辆修理商出具,有具体维修项目及单价,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安发驾驶云S×××××号小型面包车由云县城驶往凤庆县方向,21时2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云县河湾吊树根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应钦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应钦、李顺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安发及王应钦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顺英为摩托车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应钦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由于病情危重转院至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7天后出院,回家后于2017年1月8日死亡。王应钦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8268.13元;李顺英支出医疗费1510.3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应钦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张安发系被告杨崇林的雇员,当日受杨崇林的安排运送货物途中发生此次事故。被告张安发驾驶的云S×××××号车在临沧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480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反诉原告杨崇林为王应钦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为李顺英垫付医疗费1510.3元,共计垫付16510.3元;因修理云S×××××号车支出了修理费6470元。另查明,死者王应钦系啤酒集团员工,居住于云县城区,与原告李顺英、王德磊系夫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安发为被告杨崇林的雇员,雇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杨崇林所有的云S×××××号车在临沧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安发、王应钦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诉被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数据确定,即《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1.死者王应钦为啤酒集团员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标准计算,为527460元(20年×26373元/年);2.丧葬费按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463元的一半计算,为32231.5元;3.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标准计算,日平均为94元,共57天(住院54天+回家休养3天),为5358元(57天×94元/天);4.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标准计算,日平均为94元,共57天(住院54天+回家休养3天),支持一人护理,为5358元(57天×94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5400元(54天×100元/天);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王应钦的医疗费为178268.13元,李顺英的医疗费为1510.3元。以上各项共计760585.93元,由被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英、王德磊各项费用120000元,剩余640585.93元,被告杨崇林承担50%的责任,即320292.97元(640585.93×50%),由被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顺英、王德磊300000元。不足部分20292.97元,扣减已垫付的16510.3元,被告杨崇林还应赔偿3782.67元。反诉原告杨崇林主张赔偿车辆修理费6470元,根据50%的责任比例,王应钦应承担3235元(6470×50%),本案中王应钦应获赔的住院期间误工费是其生前的合法收入,系其遗产,其应赔偿的费用在该误工费中抵扣,由被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在应赔偿的误工费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杨崇林323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沧大地财保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3235元。反诉原告杨崇林主张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及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反诉被告李顺英及死者王应钦承担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杨崇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李顺英、王德磊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诉原告李顺英、王德磊各项费用共计296765元;三、本诉被告杨崇林赔偿本诉原告李顺英、王德磊各项费用共计3782.67元;四、反诉被告李顺英、王德磊应赔偿反诉原告杨崇林的车辆修理费323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反诉原告杨崇林;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杨崇林车辆修理费3235元;六、驳回反诉原告杨崇林、张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51元,由本诉原告李顺英、王德磊负担5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7407元,本诉被告杨崇林负担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反诉原告杨崇林负担566元,反诉被告李顺英、王德磊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跃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人民陪审员  吴琼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丕光书 记 员  张骏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