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051号原告:高鹏,男,1981年11月27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缺席)。原告高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21时许,倪洪福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高鹏驾驶的吉B9T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倪洪福、段亚明受伤。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倪洪福与高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段亚明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段亚明起诉高鹏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6)吉0282民初3201号)】,原告为段亚明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根据事故认定责任划分,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元理赔款。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用药标准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高鹏驾驶的吉B9T3**号出租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康武)与倪洪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段亚明受伤。段亚明将倪洪福、桦甸市明华街康武运输户(经营者康武)、高鹏、保险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2016)吉0282民初3201号案件判决确认:“事故发生时,高鹏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段亚明请求的医疗费中,高鹏已支付10000元”。高鹏垫付10000元未在(2016)吉0282民初3201号案件判决赔偿范围内。高鹏驾驶的吉B9T3**号出租车同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高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故高鹏主张保险公司给付5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抗辩用药标准应该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鹏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高鹏保险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