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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全振与闫静、张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振,闫静,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395号原告:张全振,男,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鹰潭市(交警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静(曾用名闫敬),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刘杰,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北京东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8205288-6。法定代表人:牛书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杰,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双龙桥港利绿园金茂广场1号楼59幢401号。组织机构代码:08031923-X。负责人:杜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全振与被告闫静、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8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6月6日交付审判庭)本案2016年7月14日中止审理,2017年4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张全振的托代理人石永胜,被告闫静、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0元,待残疾等级和其他项目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321211.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李朋朋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单县园艺路和南环路交叉口,与沿园艺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静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路口西南角绿化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朋朋、闫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涉案车辆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2、本次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要求交强险部分预留费用给另一受伤人员。3、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闫静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如原告手续合法,同意依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全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4医院的诊疗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张全振仅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184医院的出院记录与费用清单,但未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84医院的花费依法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全振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单位工作时间。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鹰潭市慈善救助中心职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4、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张全振之妻王华丽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无纳税凭证,无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对护理人员张全振之兄张全立户口本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有异议,无法反映其工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王华丽的月收入已超出个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纳税证明,其工资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从张全立银行流水不能看出其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护理费按86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23时30分许,李朋朋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单县园艺路和南环路交叉口,与沿园艺路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闫静醉酒后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路口西南角绿化带,造成李朋朋、闫敬、张全振受伤(张全振系鲁R×××××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双方车辆及广告牌、绿化带树木、变压器等物品损坏,该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李朋朋、闫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全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全振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77天(第一次住院62天,第二次住院15天),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3张,计款86681.87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王华丽及其哥哥张全立护理。原告张全振的损伤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全振之损伤,致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张全振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护理期限为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张全振之损伤,自损伤之日始,营养费用人民币3600元。4、被鉴定人张全振之损伤,已治疗终结,今后医学临床不再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张全振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刘杰已支付原告张全振40000元。原告张全振从事消防工程业务。原告张全振之父张士寒,1952年11月17日出生;其母黄红梅,1951年11月3日出生;其子张天翔,2009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张全振兄弟姊妹3人。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刘杰,挂靠在被告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刘杰已支付原告400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5529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为8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全振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朋朋、闫敬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全振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张全振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6681.87元(84005.37元+26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80元×77天),误工费21662.35元(55292元÷365天×143天),护理费12238.33元(31545元÷365天×62天+86元×80天),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62871元〔(19854元×11年÷2人+19854元×15年÷3人+19854元×16年÷3人)×20%〕,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1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全振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原告张全振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4493.55元。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全振的损失总额为324493.55元,另案原告闫静的损失总额为250325.48元。其中本案原告张全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6441.87元,另案原告闫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为60017.19元。本案原告张全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为224951.68元,另案原告闫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为125970.29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在审理时对两案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总额,按照个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全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6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张全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7804.36元。余款25052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内赔偿本案原告张全振125262.58元(250525.16元×50%),由被告闫静赔偿原告张全振125262.58元(250525.16元×50%)。被告张刘杰诉前支付原告张全振的40000元,可由被告张刘杰从原告张全振赔偿款中领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被告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全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19923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赔偿款到位时由被告张刘杰领取40000元);二、被告闫静赔偿原告张全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2526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全振对被告张刘杰、阜阳市源汇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减半收取3059元,由被告张刘杰负担1516元,被告闫静负担1189元,原告张全振负担35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张全振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