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殿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殿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0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3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晓敏,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殿武,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尖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殿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洪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敏,被告人张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殿武因琐事持刀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8O回忆冷饮厅内将被害人许某某捅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 被告人张殿武于2016年12月2日,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张殿武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安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殿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殿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殿武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因此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我与前女友张某某在80回忆冷饮厅喝酒聊天,张殿武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回家,我没让张某某走,我让张殿武来,没成想,张殿武手持尖刀赶了过来,不容分说,直接扎我左腿一刀,头顶一刀,之后又扎我左手一刀,张某某就过来把张殿武拽走了,我自己就上医院了。被告人张殿武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殿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0221.09元。包括医疗费31109.37元、护理费2616.6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524.06元,交通费7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递交并当庭出示了病志、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为由于被告人张殿武的犯罪行为而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人张殿武对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害人许某某酒后将被告人张殿武的女朋友张某某(以前系许某某女朋友)叫到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8O回忆冷饮厅后,许某某又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殿武来该冷饮厅,被告人张殿武携带一把尖刀来到冷饮厅,用刀将许某某头部、左腿部刺伤。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头皮裂伤,左大腿贯通伤,手术探查见左股外侧肌,股直肌,股中间肌断裂,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 被告人张殿武于2016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6日,被害人许某某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二级护理18天。给被害人许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1109.37元、护理费2616.6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44.04元,交通费54元。合计人民币37124.0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局立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 2、双鸭山市尖山区公安局立新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日,立新派出所民警在尖山区二马路立新派出所附近抓获张殿武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现在是张殿武的女朋友。我和许某某以前是男女朋友。2015年12月19日晚17时许,许某某给张殿武打电话,我不知道说的什么,许某某又给我打电话约我见面,否则就去我单位闹,我就和许某某去了8O回忆冷饮厅,许某某当时喝了很多酒,不让我走,把我手都打坏了,这时张殿武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安全,让我回家,许某某说今天张殿武不来就不让我走,还大声的骂,张殿武在电话里听到了,我和许某某正在冷饮厅纠缠中,张殿武来了,张殿武手里拿着刀,用刀把打了许某某头部一下,许某某就站了起来,张殿武用刀捅在许某某腿部一刀,我上去拉架,我拽着许某某去医院,许某某不去,然后张殿武就把我拽走了。 4、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我与前女友张某某在80回忆冷饮厅喝酒聊天,张殿武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回家,我没让张某某走,我打电话让张殿武来,没成想,张殿武手持尖刀赶了过来,不容分说,直接扎我左腿一刀,头顶一刀,之后又扎我左手一刀,张某某就过来把张殿武拽走了,我自己就上医院了。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8O回忆冷饮厅的业主,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来了一名男子(许某某)和一名女子(张某某)两名顾客,我给他们上完冷饮后,听见男的(许某某)在电话里说,我在状元烤蹄对面的80冷饮厅,你过来,我也没在意,不一会另一名男子(张殿武)手持尖刀进来,进屋后就直接走到里面两名顾客(许某某、张某某)的房间,接着我就听到里面打起来了,后进屋的男子(张殿武)手里拿着尖刀,我和别的桌客人就进去把他劝开的事实。 6、双鸭山市尖山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某被伤害现场情况。 7、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因本次外伤致头皮裂伤,左大腿贯通伤,手术探查见左股外侧肌,股直肌,股中间肌断裂,损伤属轻伤二级,未达到伤残等级。 8、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立新派出所工作人员将张殿武的照片和另外九名年龄相仿并且与案件无关的人员照片共计十张,让被害人许某某进行辨认,许某某当场辨认出嫌疑人张殿武。 9、被告人张殿武的户籍信息。 10、被害人许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 11、被告人张殿武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我在家做饭,许某某给我打电话管我要钱,张某某是我女朋友,他说张某某欠他钱就管我要,并且骂我,我说我不欠你钱,张某某欠你钱你管张某某要,之后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她欠许某某的钱怎么办,我说我同意还;许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张某某欠他一万,让我还他四万,我说我没有钱,许某某让我去二马路80回忆冷饮厅找他,我在家携带一把水果刀打车到80回忆冷饮厅,到冷饮厅之前张某某给我发信息,说许某某把她打了,我到冷饮厅后,看到许某某和张某某在80冷饮厅,我就很生气,上去就打许某某头部一拳,许某某就拿啤酒瓶打我,没打到我,我就用刀将许某某腿部刺伤,之后我就回家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殿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殿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殿武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殿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殿武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量刑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殿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人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31109.37元、护理费2616.6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444.04元,交通费54元,合计人民币37124.07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殿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殿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殿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124.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志新 人民陪审员 孙新立 人民陪审员 陆成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