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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武传合、丁秀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武传合,丁秀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1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工人街1-7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武传合,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丁秀云,女,1952年3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武传合、丁秀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于2017年3月9日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传合、丁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旭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合旭公司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由合旭公司对借款农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9日,合旭公司与武传合签订了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合旭公司为武传合购买其农业生产资料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40%作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预付款,合旭公司收取借款金额2.5%的手续费。当日,合旭公司与武传合、丁秀云签订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武传合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36%,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该笔借款均由武传合进行了使用,并未依照约定购买化肥。借款逾期后,武传合、丁秀云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3日,合旭公司代替武传合、丁凤云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37.81元,合计57437.81元。后经合旭公司多次索要,武传合、丁秀云至今未给付合旭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武传合、丁秀云立即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37.81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的利息),手续费1250元(50000元×2.5%),并赔偿未购买农资产品违约金,即贷款额度40%的10%,计2000元。共计欠款金额为60687.8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60687.81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9.36%计算)。武传合、丁秀云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合旭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合旭公司农资产品的农户发放贷款,由合旭公司对借款农户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9日,合旭公司与武传合签订了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约定合旭公司为武传合购买其农业生产资料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的40%作为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预付款,合旭公司收取借款金额2.5%的手续费,如贷款后未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则按贷款额度40%的10%支付违约金。当日,武传合及丁秀云签订自愿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武传合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36%,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该笔借款均由武传合进行了使用,并未依照约定在和旭公司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借款逾期后,武传合、丁秀云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23日,合旭公司代替武传合、丁凤云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37.81元,合计57437.81元。后经合旭公司多次索要,武传合、丁秀云至今未给付合旭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资项目合作协议书、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合同、自愿联保承诺、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需求面谈调查表、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一、武传合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由合旭公司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武传合未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合旭公司代其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贷款及利息,且有贷款还款凭证为证,足以表明合旭公司的行为系担保人的代偿行为,此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旭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向武传合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武传合应当给付合旭公司为其代偿的本金50000元,利息7437.81元。二、关于合旭公司诉请2016年9月24日后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武传合因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合旭公司为其偿还贷款本息,必然导致合旭公司的经济损失,武传合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以和旭公司代替武传合偿还的57437.81元为基数,关于利率,因合旭公司与武传合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三、合旭公司与武传合、丁秀云签订了自愿联保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旭公司与武传合、丁秀云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丁秀云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关于合旭公司诉请的担保贷款手续费,因武传合未在特别约定中签字确认,该特别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合旭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合旭公司请求的未购买农资产品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因合旭公司主张的2016年9月23日后的利息即为违约金性质,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此项请求不应予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传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37.81元,合计57437.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7437.81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丁秀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武传合、丁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