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0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赵满俊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刑初26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满俊,男,1997年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会泽县。201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满俊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晓琳、代理检察员初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15分左右,被告人赵满俊驾驶云R×××××银灰色本田轿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萨龙巷与江克路丁字路口时,看到被害人刘某1一个人在丁字路口徘徊。赵满俊便下车去抢刘某1的手提包,过程中造成刘某1左手受伤流血(经鉴定,未达轻微伤),赵满俊抢到包后驾车逃离现场。后拿出包内现金人民币4800元进行消费。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满俊在香格里拉市建塘路建水烧烤店对面巷子里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驾驶的云R×××××车辆内查获一白色女士手提包(内有一张农行卡),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954.5元。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8日将白色手提包、一张农行卡、现金人民币3954.5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物证:1辆云R×××××银灰色本田轿车、1串车钥匙;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满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满俊虽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但归案后在公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满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满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提出其对自己犯下的错深感后悔,请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从轻处罚,其定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15分左右,被告人赵满俊驾驶车牌号为云R×××××的银灰色本田轿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萨龙巷与江克路丁字路口时看到被害人刘某1背着白色的包独自站在那里,因为当天赵满俊没有钱吃饭肚子饿便产生抢包的念头,于是赵满俊将车停在路边后下车走到刘某1旁边并让刘某1把钱拿出来,刘某1没有把钱拿出来,赵满俊便去抢刘某1的包,但刘某1不放,两人就开始拉扯起来,赵满俊抢到包后驾车逃离现场,后拿出包里的现金人民币4800.00元进行消费。过程中,造成刘某1左手受伤流血(经鉴定,未达轻微伤)。2016年12月26日11时,被告人赵满俊被抓获,且被抢物品及被被告人赵满俊消费后剩余的人民币3954.5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2月26日1时15分接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香格里拉市萨龙巷有人被抢后前往案发现场并进行勘查,现场被害人刘某1被抢一个白色女士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00元,该所于同日对本案受案及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满俊的自然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6日11时,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在香格里拉市建塘路建水烧烤店对面的巷子里将正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告人赵满俊抓获的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赵满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R×××××的银灰色本田轿车进行搜查,从副驾驶位下搜出白色女士提包一个,包内有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对被告人赵满俊的身体进行搜查,从其外衣左边口袋内搜出现金人民币3954.50元,并对搜查到的以上物品及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R×××××的银灰色本田轿车一辆、车钥匙(有黑色钥匙二把、银色钥匙一把、标有“铁将军、26763”的车中控一个)一串进行扣押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赵满俊进行辨认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迪庆香格里拉支行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证实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户名为被害人刘某1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调取本案案发时萨龙巷的监控视频的情况。8.处理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民警将扣押的白色女士提包一个、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及人民币3954.5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车牌号为云R×××××的银灰色本田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串、光盘(本案案发时萨龙巷的监控视频)一张随案移送的情况。9.鉴定意见(鉴定指派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未达轻微伤,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10.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25分左右,其走到萨龙酒店出门右转的丁字路口时,看到旁边停下一辆灰白色的车子,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并径直走过来,起初其以为是朋友来接,但那个人走到对面时就来抢包,还说了一声“抢劫”,当时其下意识的用左手去拉包,双方就拉扯起来,但其没有扯赢就把手里的包放了,那个人就把包抢走并开车离开;其被抢的包为一个白色女士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五千多元、银行卡二张及化妆品的情况。11.被告人赵满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云R×××××的灰色本田轿车到江克村找朋友,经过萨龙酒店旁时看见一名女子拎着一个白色的包站在萨龙酒店后面,因为当天没有钱吃饭肚子饿便想要抢这名女子的包,其就将车停在路边,下车走到那个女子旁边并让她把钱拿出来,但她没有拿,于是其就去抢她的包,她当时没有将包放开,两人便开始拉扯她的包,拉了一会之后她将包放开,其就拿着抢来的包驾车往环西路开,到环西路后将车停在路边并打开包看,包里有现金、一张农行卡和一些票据,于是便将现金拿出来数,数得人民币4800.00元,将包藏在其驾驶的车子的副驾驶位下面后拿着钱去加油、买了一些吃的,后就回去睡觉;其驾驶的车是其和同事刘某2(音译)一起买的二手车,每人出了人民币6000.00元,主要用来上班,牌照买车时就有了,是否过户不清楚,都是刘某2在办的情况。12.情况说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未能找到被告人赵满俊供述的和其一起购买车辆的刘某2(音译)的信息,未能落实刘某2的真实身份,并未能落实被告人赵满俊作案时驾驶的车牌号为云R×××××的银灰色本田轿车的相关情况及经查询,该车为一辆套牌车辆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满俊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8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满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满俊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满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满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云R×××××的银灰色本田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光盘一张,随案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益西拉姆人民陪审员 王 汝 贤人民陪审员 周 建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竹玛拉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