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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李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阳,男,1980年4月30日生于贵州省荔波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荔波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时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李阳在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A区一楼开设“新时代”电玩城,并在电玩城设置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扑克机”等涉赌设备进行营业,同年8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查获。经独山县公安局认定,“新时代”电玩城共有涉赌设备46台。案发后,被告人李阳于2016年9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阳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阳具有自首、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阳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阳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阳经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后,在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A区一楼经营“新时代”电玩城。2016年4月,被告人李阳因经营亏损,遂雇请他人对电玩城内的游戏机进行改装成具有“上分”、“退分”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随后断断续续进行营业。2016年8月30日,“新时代”电玩城被独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有可供八人独立使用的“海洋之星(扑克机)”游戏机一组、可供八人独立使用的“海洋之星(打鱼机)”游戏机三组、可供六人独立使用的“海洋之星(打鱼机)”游戏机一组、可供一人独立使用的“狮王2013”游戏机八台。经独山县公安局认定,“新时代”电玩城被查获的“海洋之星(扑克机)”、“海洋之星(打鱼机)”、“狮王2013”游戏机共有46台,均具有赌博功能。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李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开设游戏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李某、戴某、向某、蒙某、刘某1、刘某2、莫某、姚某、石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营业执照开业档案,独山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阳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以盈利为目的,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阳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阳开设赌场,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李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阳雇人对游戏机进行改装后,断断续续进行营业,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被告人李阳具有自首的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阳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情况,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阳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贤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