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家英与童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英,童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193号原告:赵家英,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跃华,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家英诉被告童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茆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材模板。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470元,并由被告亲自书写书面欠条一份。被告还承诺,若到2015年8月底不能付清货款,则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出具欠条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7470元。因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货款为57470元,被告于2015年2月归还原告60000元原告未扣减;原告诉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请求过高,要求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模板,被告在此期间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家英(注前期所有童跃云所写欠具作废)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柒仟肆佰柒拾元整¥257470元,事由购木材款注此款在2015年8月底付清具条人童跃华2015年3月9日”同时该欠条右上角空白处备注“2015年8月底若付不清按月息贰分息计算”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40000元,至今尚欠117470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童跃华与案外人童跃云系兄弟关系,童跃华将其与原告的生意往来交由其弟童跃云管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录音光盘、录音笔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257470元未给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归还14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4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扣减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2月被告转账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该款在2015年3月9日结算时已扣除,且2014年9月其并未与童跃云进行过结算,庭审中被告虽提供童跃云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但两份录音谈话中原告对“2014年9月其是否与童跃云进行过结算以及结算的具体金额”都未予明确,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宜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单据记载为凭,故对被告要求扣减6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747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2015年8月底若不付清按贰分息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家英货款117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47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由被告童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