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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工业园区3期。法定代表人:宋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震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西岳大道北23号。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新疆分公司)和金瑞公司作为施工方共同就涉诉工程与北方公司签订了《新疆北方钢铁国际物流园6#地一期室外工程(景观、地面铺装、沥青砼地面工程)及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天虹新疆分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声明书》称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对该《声明书》及其内容是否真实,应当追加两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现天虹新疆分公司已注销,应追加天虹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以便于查明上述事实及北方公司是否就涉案工程向两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追加天虹公司即认定《声明书》真实有效及北方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5.73元(上诉人北方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北方公司。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