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612号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君,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方军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冈农商银行)与被告方军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冈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被告方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军华偿还其借款50000元、利息8118元及后续利息。原告武冈农商银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军华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所属单位武冈江塘支行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0.99%,限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此后被告方军华偿还借款利息11236.5元,现被告方军华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18元(算至2017年2月1日止),本息共计58118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方军华对尚欠款项未还。被告方军华辩称,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起诉内容属实,但被告方军华在与李松梅离婚时,已约定由李松梅负责偿还被告方军华所欠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被告方军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已当庭作了认证,并记录在卷。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方军华以经商为由,与原告所属单位武冈江塘支行(时称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塘分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方军华立据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0.99%,按季结息,约定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如不按期归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即按月利率1.188%)确定。至2015年10月11日止被告方军华支付了借款利息11236.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方军华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18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算至2017年2月1日止,逾期即2016年11月28日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88%计算),本息共计58118元。另查明:被告方军华在2014年10月9日与李松梅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由李松梅负责偿还被告方军华所欠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武冈农商银行按合同给付借款给被告方军华,被告方军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军华虽然在离婚时,约定该款由李松梅负责偿还,但不能以对抗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方军华偿还,故对原告武冈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方军华偿还逾期所欠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军华偿还原告湖南武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18元,本息共计58118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还清为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方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戴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