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波、薛冰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波,薛冰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0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庆,男,汉族,1986年10年1月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系银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四川明之鉴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陈波,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薛冰莹,女,汉族,1990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陈波、薛冰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贾镒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薛冰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陈波、薛冰莹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456678.7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51606.9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按5%计算)2、陈波、薛冰莹支付律师费40662元(按8%计算);3、民生银行对陈波抵押的位于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号1栋2单元17层1718号房产(业务件号:权×××)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陈波、薛冰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民生银行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1、陈波、薛冰莹归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456678.74元、利息4080元、罚息及复利57599.28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其余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按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民生银行与陈波、薛冰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72015001514】,约定:民生银行向陈波、薛冰莹提供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56%。此外,双方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波、薛冰莹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272015001514B0】,约定:陈波其所有的位于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号1栋2单元17层1718号房产(业务件号:权1780075)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民生银行按约向被告陈波、薛冰莹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后,陈波、薛冰莹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遂提起诉讼。陈波、薛冰莹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他项权证书》、《房屋信息摘要3》等证据,能证明民生银行与陈波、薛冰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陈波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房屋抵押,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民生银行与陈波、薛冰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72015001514】,约定:陈波、薛冰莹向民生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6%。其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其逾期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月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陈波、薛冰莹若逾期任何一笔借款本息,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违约方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陈波、薛冰莹还应承担民生银行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费用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同日,陈波成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272015001514B0】,约定:陈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号1栋2单元17层1718号房产(业务件号:权1780075)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事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为顺位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于2015年5月21日向陈波、薛冰莹发放借款50000元,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陈波,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起始日2015年5月21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21日,执行年利率8.16%,备注共同借款人:薛冰莹。借款期限届满,陈波、薛冰莹尚欠借款本金456678.74元、拖欠利息4080.00元、罚息53403.72元。截止2017年4月14日,陈波、薛冰莹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456678.74元、利息4080元、罚息及复利57599.28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陈波、薛冰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陈波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陈波、薛冰莹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4月14日,陈波、薛冰莹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456678.74元、利息4080元、罚息及复利57599.28元,且民生银行主张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对民生银行要求陈波、薛冰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但民生银行未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准许。关于对陈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合同》之约定,陈波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号1栋2单元17层1718号(业务件号:权1780075)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生效。故陈波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民生银行有权对陈波提供的抵押房产(业务件号:权1780075),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民生银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要求陈波、薛冰莹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民生银行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民生银行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民生银行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民生银行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陈波、薛冰莹违约后的处罚作用,民生银行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陈波、薛冰莹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民生银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波、薛冰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6678.74元、利息4080元、罚息及复利57599.28元(截止2017年4月14日止),之后即2017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以本金456678.7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于陈波名下位于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号1栋2单元17层1718号房产(业务件号: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3390元,由陈波、薛冰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狄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