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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洪宾与任建辉、梅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宾,任建辉,梅秀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1号原告:王洪宾,1966年10月12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任建辉。被告:梅秀艳,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洪宾诉被告任建辉、梅秀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8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建辉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欠原告砖款人民币8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7月末还清。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剩余81,000.0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任建辉、梅秀艳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81,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任建辉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任建辉欠原告砖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应当偿还。被告梅秀艳系被告任建辉的妻子,故应由梅秀艳和任建辉二被告共同偿还此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辉、梅秀艳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砖款81,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