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忠华诉季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忠华,季正春,朱华铭,孙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华,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正春,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华铭,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审被告:孙红芳,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中市,现住江苏省扬中市。上诉人朱忠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季正春对朱忠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是朱忠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二是即使是连带保证责任,也已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朱忠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季正春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约有效期直至甲方还清全部本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时为止”,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季正春在保证期间内向朱忠华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华铭未作答辩。孙红芳未作答辩。季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华铭、孙红芳归还季正春借款本金843,952.79元(人民币,下同);2、朱华铭、孙红芳支付季正春利息248,547.21元;3、朱华铭、孙红芳支付季正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如朱华铭、孙红芳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季正春可就朱华铭名下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路房产行使抵押权,朱忠华对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朱华铭、孙红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5日,朱华铭、孙红芳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书),约定:朱华铭、孙红芳向案外人黄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到期还款本息总额630,000元,分36期归还,从2012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归还本息17,500元;逾期还款则按照(剩余)本息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罚息等;朱华铭、孙红芳同意将江苏省扬中市XX路XX号1173.91平方米产权房抵押给案外人黄某;朱华铭、孙红芳逾期三个月未能正常还本付息,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优先还清本息;合约有效期直至朱华铭、孙红芳还清全部本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为止。截至2013年1月,朱华铭、孙红芳就该笔借款共计还款210,000元(其中本金90,908.61元、利息119,091.39元),尚余本金309,091.39元、利息110,908.61元未归还。2012年1月15日,朱华铭、孙红芳与案外人黄某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华铭、孙红芳向案外人黄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本息总额238,400元,分12期归还,从2012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3,200元,本金于2013年1月1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则按照(剩余)本息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罚息等;朱华铭、孙红芳同意将江苏省扬中市XX路XX号1173.91平方米产权房抵押给案外人黄某;朱华铭、孙红芳逾期三个月未能正常还本付息,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优先还清本息;合约有效期直至朱华铭、孙红芳还清全部本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为止。截至2013年1月,朱华铭、孙红芳就该笔借款共计归还利息38,400元,尚有本金200,000元未归还。2012年4月6日,朱华铭、孙红芳与案外人又黄某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书),约定:朱华铭、孙红芳向案外人黄某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到期还款本息总额630,000元,分36期归还,从2012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归还本息17,500元;逾期还款则按照(剩余)本息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罚息等;朱华铭、孙红芳同意将江苏省扬中市XX路XX号1173.91平方米产权房抵押给案外人黄某;朱华铭、孙红芳逾期三个月未能正常还本付息,其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处置上述抵押物优先还清本息;合约有效期直至朱华铭、孙红芳还清全部本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为止。截至2013年1月,朱华铭、孙红芳就该笔借款共计还款157,500元(其中本金65,138.60元、利息92,361.40元),尚余本金334,861.40元、利息137,638.60元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季正春与案外人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对应的债权由季正春取得。2016年4月,季正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涉案的三份借款合同系朱华铭、孙红芳与案外人黄某签订,朱忠华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后季正春通过与案外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取得该三份借款合同中的债权。现在朱华铭、孙红芳未及时清偿借款引起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季正春主张朱华铭、孙红芳归还借款本金843,952.79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季正春主张朱华铭、孙红芳支付利息248,547.21元,系双方意思自治,且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季正春主张以剩余本金843,952.79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该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份借款合同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为:本金309,091.39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334,861.4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朱忠华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朱忠华辩称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季正春主张如朱华铭、孙红芳不履行付款义务,季正春可就朱华铭名下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路房产行使抵押权,朱忠华对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华铭、孙红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朱华铭、孙红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正春借款人民币843,952.79元;二、朱华铭、孙红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正春利息人民币248,547.21元;三、朱华铭、孙红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正春本金人民币309,091.39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人民币334,861.4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四、朱华铭、孙红芳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时,季正春可与朱华铭、孙红芳协议,以朱华铭名下坐落于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长旺西路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朱华铭所有,不足部分由朱华铭、孙红芳继续清偿;五、朱忠华对季正春根据上述第四项朱华铭、孙红芳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仍未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第八条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尽管《借款合同》载明为“本合约有效期直至甲方还清全部本息,罚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时为止”,鉴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别于商事借贷,缺乏相应的专业性,当事人对于法律的理解亦有所欠缺,因此本院认为对前述《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理解宜从整个《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本合约有效期”应包括保证期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共有三笔借贷,分别为2012年1月15日出借40万元,借期三年,至2015年1月14日到期;2012年1月15日出借20万元,借期一年,至2013年1月14日到期;2012年4月6日出借40万元,借期三年,至2015年4月5日到期。相应地,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分别至2017年1月14日、2015年1月14日及2017年4月5日。现被上诉人能够提供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材料最早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因此除20万元的债务外,其余两笔借款均在保证期间内,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20万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保证范围,《借款合同》未明确予以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万元借款尚有本金20万元未归还,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金2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前述金额外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诉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朱忠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39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39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39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朱忠华对被上诉人季正春根据第四项原审被告朱华铭、孙红芳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仍未清偿部分扣除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季正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5元,由朱华铭、孙红芳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朱华铭、孙红芳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32元,由上诉人朱忠华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被上诉人季正春负担人民币4,63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上诉人季正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审 判 员 朱雁军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