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日照新绿洲液化仓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新绿洲液化仓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653号原告:日照新绿洲液化仓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61876X1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华,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虹,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港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9532824-4。法定代表人:平峥志,总经理。原告日照新绿洲液化仓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新绿洲液化仓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新绿洲液化仓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53169.6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每年都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水、气及公共服务等运营服务,原告按照提供的服务项目向被告收取相应费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根据被告实际使用电、水、气及公共服务应分摊的数量,由被告签字确认后进行结算。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电费39607.23元、公共服务分摊费682517.04元,合计拖欠722124.27元,扣除楼房粉刷费用68954.58元,实际拖欠653169.6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案经送达,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装卸、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服务,原告按照提供的服务项目向被告收取相应费用,费用的具体价格、交付期限及支付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协议有效期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水、电供应服务,产生水电服务费用39607.23元,分摊罐区公共服务费用688479.54元,扣除楼房粉刷费用68954.58元,被告累计托欠原告服务费659132.19元。上述事实,有运营服务协议、会议纪要、被告工作人员名册、公共服务水电计量单、公共服务费用分摊明细表、询证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新绿洲液化仓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订立的运营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服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653169.6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新绿洲液化仓储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653169.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2元,减半收取5166元,由被告日照新联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