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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正党与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党,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532号原告何正党,男,1974年1月9日生,汉族,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农研委五组。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子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正党诉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霭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伟、被告霭霖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党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制造烘干机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造2台3**吨烘干机,加工费用共计110000元,制造加工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全部加工款的95%,即104500元,原告如期完成了加工承揽工作,被告支付原告9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500元,原告给被告加工制造的2台烘干机被告已经使用二年,被告不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用属于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500元;返还原告质保金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霭霖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加工承揽事实、合同数额以及产品质量均无异议,但是11万元加工费我方已经给付给原告,合同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霭霖公司职工,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制造烘干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台3**吨烘干机,工期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加工费用共计110000元,加工完成后被告付原告全部承包款的95%,即104500元,余款550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工友任广明如约履行了加工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通过任广明账户向原告付款45000元,并陆续支付5000元、10000元及30000元,合计支付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被告提供的付款详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加工承揽事实及工程量没有异议,其提供付款详单用于证明其已经全部付款完毕,其中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付至任广明账户45000元,原告称该款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约定履行期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25日,完工后付款,被告转账时间在原告加工过程中,尚未完工,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成立,被告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3日通过任广明账户向原告付款45000元,该款原告无异议,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6年9月5日向任广明账户转账20000元付原告加工费,原告称该款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任广明之间的债务往来,本院认为,该款付款时间与本案合同约定相距近一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90000元,余14500元加工费尚未给付,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对于原告加工的设备已经使用近两年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已过质保期,质保金55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何正党加工费14500元;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何正党质保金5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四平市霭霖粮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