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529周圣明与武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明,武中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529号原告:周圣明,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告:武中华,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原告周圣明与被告武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中华归还原告周圣明1732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武中华于2014年10月3日向周圣明欠水泥款17325元,有欠条一份,多次催还,至今未付款,故原告周圣明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请。被告武中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实信用的原则。周圣明与武中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周圣明依约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物义务,武中华应当支付货款。武中华欠付周圣明水泥款17325元的事实,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故周圣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武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中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周圣明水泥款17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武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