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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建梅、郭航荣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梅,郭航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郭顺,张秀芳,郭洁茹,郭学渊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02民初103号原告:杨建梅,女,出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郭航荣,女,出生于2012年6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理人:杨建梅,女,出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与原告郭航荣系母女关系。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20-2号。负责人:朱小东,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生,甘肃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珺璘,该支公司营运部经理。第三人:郭顺,男,出生于1942年3月14日,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第三人:张秀芳,女,出生于1965年2月8日,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第三人:郭洁茹,女,出生于1988年3月12日,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第三人:郭学渊,男,出生于1990年2月14日,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原告杨建梅、郭航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梅、郭航荣、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生、孙珺璘、第三人郭洁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顺、张秀芳、郭学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梅、郭航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属于原告的保险金49552.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杨建梅)的丈夫郭应理驾车由兰州往武威方向行驶途中发生车祸,当晚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不幸身亡。2017年3月份,原告(杨建梅)拿着郭应理生前购买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单“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号:LAZ071EL0902899,去柜台申请理赔。被告的工作人员称该保单已经理赔完毕。该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受益人是法定继承人,被保险人郭应理的法定继承人有五人,分别是郭应理的父亲郭顺、妻子杨建梅、儿子郭学渊、女儿郭洁茹、郭航荣。原告杨建梅是被保险人郭应理的妻子,郭航荣是被保险人郭应理的女儿,二人均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该保单应当理赔123881.62元,二原告应当获得保险理赔款49552.65元。被告以该保单已经理赔完毕为由,拒绝向二原告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属于二原告的保险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迟延履行保险金利息的诉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法定继承人郭洁茹,已经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007年8月16日被保险人郭应理及张秀芳、郭学渊、郭洁茹在保险公司投保《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小康之家·附加华彩人生重大疾病险》,张秀芳保险单号:LAZ071AL6409039、LAZ071EL0904031;郭学渊保险单号:LAZ071AL5409055、LAZ071EL0906852;郭洁茹保险单号:LAZ071AL6409067;郭应理保险单号:LAZ071EL0902899。2014年10月31日被保险人郭应理发生车祸,抢救无效身故。2015年7月31日被保险人的女儿郭洁茹申请保险合同挂失补发。2015年8月25日,郭顺、张秀芳、郭学渊委托郭洁茹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理赔,郭洁茹、郭学渊、张秀芳、郭顺签署《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声明:贵公司向下述权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后,若有其他人主张权利且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或因此次保险金分配行为引发的任何经济纠纷由下述权利人承担,与贵公司无涉。2015年8月28日,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将123881.62元保险金转账支付给被保险人女儿郭洁茹。据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终止。二原告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起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继承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原告如果属于法定继承人,应当向遗产持有人郭洁茹主张应分配的份额。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受益人是法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中第(一)款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依据凉州区张义镇甘沟村村民委员会、张义派出所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被保险人郭应理的法定继承人有四人,分别是郭应理的父亲郭顺、妻子张秀芳、女儿郭洁茹、儿子郭学渊。保险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向法定受益人郭洁茹给付保险金没有过错。郭洁茹、郭学渊、张秀芳、郭顺签署《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声明:“贵公司向下述权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后,若有其他人主张权利且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或因此次保险金分配行为引发的任何经济纠纷由下述权利人承担,与贵公司无涉。”原告杨建梅、郭航荣主张是被保险人郭应理的妻子与女儿,应当依法向法庭举证证明,如果二原告系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应当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郭洁茹主张应分配的遗产份额49552.65元。《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处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存在拒绝理赔的情形。理赔后涉案的保险金作为遗产,原告应当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郭洁茹主张返还继承份额。据此,保险公司认为,二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郭洁茹、郭顺、张秀芳、郭学渊无述称与辩解。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杨建梅、郭航荣是否具备保险合同法定继承人受益人的身份;2、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时,保险金是否能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材料中的理赔申请书、保险金申领权益确认书、授权委托书、凉州区张义镇甘沟村村民委员会、张义派出所证明、郭应理与张秀芳的结婚证、保险合同挂失补发批单、理赔领款通知书等材料,存在严重瑕疵,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17日,郭应理与太平洋人寿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小康之家·华彩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20000元,自2007年8月17日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和受益人的指定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障,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金额为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保险金额与给付时保单账户价值之和,本合同终止。”受益人的指定约定“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2014年10月30日20时40分许,郭应理驾驶甘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G30)1868公里+400米处,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卫海军驾驶的晋M7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M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郭应理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2015年7月31日,郭应理的女儿郭洁茹受郭顺、张秀芳、郭学渊的委托到太平洋人寿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挂失补发业务,保险单号:LAZ071EL0902899,被保险人:郭应理,挂失原因:补发(挂失后理赔),代办人签名:郭洁茹。2015年8月25日,郭顺、张秀芳、郭学渊、郭洁茹以保单号为LAZ071EL0902899的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人寿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申请书。2015年8月28日,太平洋人寿保险武威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123881.62元,领款人郭洁茹。另查明,1986年9月25日,郭应理与张秀芳登记结婚,2011年9月9日,郭应理与张秀芳协议离婚。2013年4月19日,郭应理与杨建梅登记结婚,有一女儿郭航荣。被保险人郭应理身故法定继承人的受益人为:配偶(原告)杨建梅、儿子(第三人)郭学渊、女儿(第三人)郭洁茹、(原告)郭航荣、父亲(第三人)郭顺。本院认为,郭应理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建梅、郭航荣作为被保险人郭应理法定继承人的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按份额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将失效的证件作为理赔依据,履行理赔义务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误将不属于被保险人郭应理法定继承人的受益人张秀芳作为赔付对象之一进行理赔、而将属于被保险人郭应理法定继承人的受益人原告杨建梅、郭航荣漏赔,存在严重过错,侵犯了受益人原告杨建梅、郭航荣的合法权益,根据过错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原告如果属于法定继承人,应当向遗产持有人郭洁茹主张应分配的份额的意见,由于保险合同签订时,被保险人并未死亡,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继承人的身份也是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确定,故保险受益人的确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死亡时确定的法定继承人名单确定,《继承法》在此处的作用是用于确定受益人名单而非用于继承遗产,法定继承人是以该身份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人的身份。因而,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的保险合同只有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只有受益权,没有继承权,合同项下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不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本案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而不是其他之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按份额理赔保险金后可向第三人以不当得利之诉,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迟延履行保险金利息的诉求,因保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建梅、郭航荣保险金49552.65元。二、驳回原告杨建梅、郭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附:援引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一)项: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