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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662号原告谢某某,男,200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法定代理人谢某甲,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某某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某,某某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殷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其放学回家得知妹妹被被告打伤,便去找被告理论,结果惨遭被告毒打,致头部及会阴部严重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属医院治疗,至今仍未痊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00元、精神损失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打自己,自己出于防卫,才用膝盖顶了下原告,并未毒打。另外,对有正式医疗票据的费用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妹妹与被告女儿放学后在楼顶玩耍,邻居看到认为不安全,将两个孩子带下楼,并责备了被告之妻。被告回家后,为此事在原告妹妹及自己孩子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原告回家得知此事后,便手持一木板同妹妹到被告家理论,并拿木板打了被告,双方遂发生肢体接触,冲突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拨打110报警,公安灞桥分局纺西街派出��对原、被告及原告妹妹进行了询问,并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4天,支医疗费104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所证明、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妹妹,引起原告不满,继而与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成年人,遇事不理智,后与未成年人发生打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048.4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所证明,因与其他人的治疗费混淆,无法确定实际治疗金额,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受伤部位,可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请���的交通费,根据治疗及交通情况,酌情支持240元。因原告属未成年人,治疗期间需要家人陪护,护理费确需必要,根据其门诊治疗4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10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受伤损失共计1888.4元,由被告承担70%,即132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瑞利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21.88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5元,本院退付原告25元。(被告应承担之诉讼费与主文一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