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士群与周金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群,周金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678号原告王士群,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周金龙,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乔娅丽,系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士群诉被告周金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群、被告周金龙及委托代理人吕玉冰与乔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群诉称,被告有辆捷达出租轿车(车号豫C×××××)挂靠在洛阳市金牡丹出租车公司。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该合同规定每月租金2500元,每月1日交齐本月租金。合同还规定原告需向被告交风险押金20000元。因开出租车营运,还需要在本出租车公司办理服务证,当时被告满口承当负责给原告办理、但被告一直拖到2016年9月仍没给办理。2016年9月18日,原告开的出租车被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查扣,发现原告没有服务证,警告原告必须办理服务证,否则将受到重罚。原告立即和被告商议办证的事,被告还不配合办理。2016年10月8日下午4点多左右,原告到出租车公司询问办理服务证手续,公司人说车主必须来办。原告和被告电话联系,被告承诺退回押金、还车、解除合同。双方商定于10月9号在南麻屯见面办理退车手续。见面后被告以试车为名开车,但开车后就想把车开走,原告阻止被告开车,车行近一公里处方停下。原告要押金,被告不给,发生打架后打110,民警到场,认为是民事纠纷。被告为不让原告开车,将车锁眼塞死、损坏车辆逃走,使车不能行动。民警到场录像,指令原告找拖车将车拖走,原告拖车花了200元拖车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给原告办理服务证,使车无法营运,并且又失信,企图骗走车辆,不退押金发生打架,使双方关系恶化,无法执行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退还风险押金20000元、偿还拖车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龙辩称,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与事实相悖,事实是原告经营状况不好,想达到蓄意单方解除合同的目的。被告系涉案车辆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租赁关系成立,承包期限为两年(2015年9月8日—2017年9月8日)。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一直拖着不配合其办理服务证,导致2016年9月18日,原告开的出租车被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查扣,后原告与被告商量办证被告不配合”的说法完全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涉案合同签订第二日被告就向原告提供了办理服务证的相关材料,由于办理服务证需向出租车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原告不想缴纳,终致服务证没有办成;至于2016年9月8日该车被查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违规使用双车灯被查扣,并由此产生一些费用,原告不予缴纳,后由车主答辩人垫付。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事实存在,但此20000元不是原告所述和合同写的“风险抵押金”,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履行合同保证金性质。现由于原告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履约保证金依法不予返还。拖车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周金龙(甲方)与原告王士群(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有一辆豫C×××××号捷达牌出租车,乙方以每月2500元的价格承包甲方车辆,承包期为24个月,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甲方收取乙方风险押金20000元,承包费缴款方式预交,每月1日前交清,如乙方迟交或少交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并从乙方押金中扣除下月承包费;甲方终止合同收回车辆进行出售,承包结束或合同终止后,乙方应将全部手续交还甲方,同时应保持车况良好,如有损坏应维修后交还甲方,若乙方拒绝不修,甲方有权从乙方押金支付维修费及误工费,确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无违章违法行为后,甲方再退还乙方押金及不足月份的承包费…。此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一直未配合其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没有这张卡管理部门不让上路运营,导致其无法经营;被告对此表示,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服务证,原被告一起到出租车公司,由公司将办服务证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全部给原告,原告不想缴纳风险保证金,未去办理。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风险押金20000元,但称2016年2月、3月、10月、11月、12月及2015年21.5天租金原告未支付;原告认可2016年2月、3月租金未付,但表示其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支付2000元,只欠被告3000元,2016年10月、11月、12月车都没有跑,故没有支付租金,2015年的21.5天未付是因为和被告口头约定属于免租期;被告对原告此陈述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发票200元、王朋飞证言、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告驾驶证等证件复印件、被告合作经营合同复印件、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有遵守该合同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给原告办理服务证使车无法营运无法执行合同的理由,和被告认为是原告经营状况不好想达到蓄意单方解除合同的目的的意见,双方对此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多次产生纠纷,而原告也提起诉讼,认为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也无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押金20000元及偿还拖车费200元的请求,因还涉及租金支付等问题,本院暂不予支持,双方对此如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士群与被告周金龙于2015年9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王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士群负担150元,被告周金龙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同五审判员 孙岩冰审判员 谢晓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一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