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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乔强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乔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武清开发区泉兴路28号增9号。主要负责人:韩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天津劳是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上诉人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第二、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乔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依法作出,鉴定报告具有客观性;评估费、拆解费是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乔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77672元(其中,车辆损失65400元、救援费500元、评估费5232元、拆解费6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杨涛就津G×××××号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杨顺山,责任限额为15696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8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投保人为杨涛,索赔权益人为杨涛,可办理批改及索赔事宜,并有权领取赔款。2016年9月28日,王媛与上诉人签订保险批单,约定:上诉人自2016年9月29日零时起,对杨涛投保的保单作出批改:被保险人由杨顺山变更为王媛,投保人由杨涛变更为王媛,车牌号由津G×××××变更为津F×××××,删除特别约定:投保人为杨涛,索赔权益人为杨涛,可办理批改及索赔事宜,并有权领取赔款,并注明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1月21日,乔强与上诉人签订保单,约定:上诉人2016年11月22日零时起,对王媛投保的保单作出批改:被保险人由王媛变更为赵飞飞,投保人由王媛变更为乔强,车牌号由津F×××××变更为津A×××××,增加特别约定:投保人为乔强,索赔权益人为乔强,可办理批改及索赔事宜,并有权领取赔款,并注明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2月28日22时20分,案外人王忠国驾驶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津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华明家园永和路时,与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王忠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65400元。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拆解费6540元、评估费5232元、维修费6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为投保人,可办理索赔事宜,故被上诉人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作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专业评估资质,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评估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该评估结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且投保车辆已经进行维修,不具备重新评估的客观条件,故对上诉人申请对投保车辆进行重新评估之主张,一审不准予。被上诉人依据评估报告结论及维修费发票,主张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65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车辆损失金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一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偿被上诉人乔强保险金65400元;二、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乔强评估费5232元、拆解费654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2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上诉人对车损评估的程序及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