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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邹德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邹德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9004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沔洲大道特1号9局之仙桃工商局。法定代表人左顺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德刚,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仙工商处字(2016)7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邹德刚销售质量不合格复合肥料并获利170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了仙工商处字(2016)713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1700元;2、罚款13300元,两项合计15000元。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调查取证材料、行政处罚告知书【仙工商处告字(2016)355】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仙工商催告字(2017)07-01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仙工商处字(2016)7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邹德刚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现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仙工商处字(2016)713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许立坤审 判 员  李 密人民陪审员  舒雅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