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谢世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世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世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俊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世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害人曹某、杨某分别驾驶一辆土方车、装载机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村实施填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人谢世泉赶到现场,以某某水塘里的鱼苗为其所有为由阻拦施工,并捡拾路边石块等砸毁装载机及土方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侧面挡风玻璃、车辆前大灯、方向灯、尾灯等部位,造成装载机及土方车严重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装载机及土方车等物品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095元。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谢世泉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加油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谢世泉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曹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95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世泉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杨某陈述,证人谢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维修费用单、提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谢世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世泉为发泄私愤,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4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世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世泉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曹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世泉的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世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杨江东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