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154号原告:李某某,男,200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法定代理人:李铁生,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俊梅,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云,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云峰,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负责人:郭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铁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被告程云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车损及交通费等共计95991.04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90元、施救费80元、车损83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96774.0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云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流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流湖路西三环交叉口右转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西三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2016年3月3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1035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程云峰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程云峰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真实,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过高和不实的部分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责险,在无商业险拒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程云峰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西流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流湖路××××交叉口右转与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西三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1035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云峰与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某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急诊行左股骨踝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需陪护。2017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原告在该医院两次支出住院费为31343.91元+5913.24元=37257.15元,支出门诊费1906.3元。2016年4月1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骑电动车的车损价值作出郑宏价估鉴(2016)4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总价值评估为人民币830元整。原告家人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90元、支出施救费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云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6年11月8日,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70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程云峰,程云峰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11月10日至诉讼期间一直在郑州市中原区南陈伍寨村居住。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及户口信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发票、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证明、暂住证、交通费票据若干、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云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云峰所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程云峰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39163.45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住院51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认定153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00天,认定营养费2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51天,认定4730.7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认定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定5000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90元、施救费80元、车损83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9889.99元。被告程云峰所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施救费80元、护理费4730.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830元。以上共计75606.54元。剩余医疗费291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200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32883.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6441.73元,扣除被告程云峰垫付款11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仍应赔付原告李某某5441.73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程云峰承担该损失50%计7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5606.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441.73元;三、被告程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456元,被告程云峰负担1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杰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