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英伟、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5民初247号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农商银行)。住所地:崇义县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系该公司清收事业部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谢英伟,男,1978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吴芳,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被告:谢英豪,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被告:朱燕花,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现住崇义县,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诉被告谢英伟、吴芳、谢英豪、朱燕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熙、被告谢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芳、谢英豪、朱燕花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英伟、吴芳向原告崇义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678085.47元(截止2017年3月4日),本息合计3878085.47元;2、判令被告谢英伟、吴芳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3、判令被告谢英伟、吴芳、谢英豪、朱燕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英伟、吴芳因购买杉木林向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827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0日,并由被告谢英伟、吴芳、谢英豪、朱燕花提供本人房产作抵押,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两年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无奈,特具状你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英伟承认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崇义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芳、谢英豪、朱燕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谢英伟向原告崇义农商银行申请3200000元贷款,被告吴芳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崇农联社个借字第02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等事项。同日,被告谢英伟、吴芳、谢英豪、朱燕花与原告签订了【2013】崇农信社高抵字第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英伟、谢英豪以共有的位于崇义县××号商住楼为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崇房他证押字第××号)。原告依约向被告谢英伟发放了3200000元贷款。被告谢英伟未依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3月4日,被告谢英伟结欠原告本金3200000元,利息678085.47元。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吴芳、谢英豪、朱燕花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崇义农商银行提供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系列证据予以作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谢英伟、吴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英伟、吴芳、谢英豪、朱燕花为被告谢英伟的320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崇义农商银行要求四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芳、谢英豪、朱燕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英伟、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崇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利息678085.47元(截止2017年3月4日),共计人民币3878085.47元;二、被告谢英伟、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谢英伟、吴芳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崇房他证押字第××号房他证项下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人民币3200000元的本息额度内优先受偿;被告谢英豪、朱燕花在原告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谢英伟、吴芳追偿。案件受理费37825元,依法减半收取18912.50元,由被告谢英伟、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