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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臣诉被告陈娜娜、陈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臣,陈娜娜,陈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2220号原告:王福臣,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娜娜,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陈勇,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王福臣诉被告陈娜娜、陈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出兑讷河市摩点烘焙店口头协议。2、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和转让费17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福臣不能提供被告陈勇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福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