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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乡宁锦桥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乡宁锦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2民初1207号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解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乡宁锦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法定代表人:郑立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乡宁锦桥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中,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乡宁锦桥建材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0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申请人乡宁锦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齐花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