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国红诉被告靳福平、许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红,靳福平,许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223号原告:侯国红,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生,现住河津市鑫升公寓*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福平,男,汉族,1973年6月3日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车盘乡沙窝村。被告:许丽红,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现住运城市盐湖区车盘乡沙窝村。原告侯国红与被告靳福平、许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军、被告许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红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26日,被告靳福平向原告借款8.5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6日到2016年12月26日止。被告借款后一直按月付息至2016年11月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却一再推拖不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权益。被告靳福平未作答辩。被告许丽红辩称,我与我丈夫靳福平同原告之间属于合作协议,原告属于投资商,既然是投资就有赔有赚,投资了以后,生意赔了钱,原告让我们给他钱,我们说先给2万元,但是原告不同意,逼我丈夫写了借款协议。我们没有义务还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2、借条1份。被告靳福平未提交证据。被告许丽红针对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投资合作协议书》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丽红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协议》及借条属实,但这是原告逼靳福平签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被告许丽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投资合作协议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并且该协议书上约定的不是投资合作,而是由原告提供借款。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靳福平与被告许丽红于2013年结婚,现为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靳福平与被告许丽红筹备新绛凤翔水上乐园,2015年5月18日原告侯国红与被告靳福平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侯国红以现金方式的形式投资1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0%;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靳福平以设备技术作价90万元出资;侯国红按出资份额占总份额10%的比例,享受利润的分成,侯国红不参与该项目的所有经营,且不承担该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所造成的亏损,侯国红有权对该项目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靳福平全权负责该项目的运行,若该项目运行结束后,靳福平应在2015年9月18日归还侯国红所投资的款项10万元,若不及时归还侯国红,则按照投资额同期贷款利息补偿侯国红。被告许丽红对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情况清楚。2015年12月26日,原告侯国红与被告靳福平经过结算,被告靳福平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105000元,付给原告20000元后,尚欠原告85000元。同日,原告侯国红与被告许丽红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靳福平向侯国红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为期1年;借款月利率为1.5%;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6日前支付侯国红利息1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靳福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国红现金捌万伍仟元正,2015.12.26号。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11月份,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福平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靳福平在投资合作协议届满终止后,经过结算,被告靳福平同意归还原告投资款105000元,并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被告靳福平与原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意将该85000元作为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协议》系当事人通过结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靳福平归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借款月利率为1.5%,又约定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1300元,二者关于利息的计算不一致,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借款协议》中较前的约定条款确定月利率为1.5%。被告许丽红与被告靳福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产生活,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丽红应对该85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许丽红抗辩称《借款协议》及借条系原告逼迫被告靳福平所写,举证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福平与被告许丽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归还原告侯国红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靳福平与被告许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审 判 员 李阳琴审 判 员 卫俊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任义洁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