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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与杨春湘遗嘱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杨春湘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再14号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喜爱,女,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香爱,女,汉族,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满妹,女,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春湘,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庆松,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761096。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爱,女,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系杨春湘之妻。二审上诉人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与二审被上诉人杨春湘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湘1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涛与二审被上诉人杨春湘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庆松、周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喜爱等三人再审称:本案的诉争房屋及其相关财产权利,应当作为遗产继承。理由是:1、来源合法。本案诉争房屋使用权是基于《民事调解书》合法取得,房屋是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修建,建成时即形成了相关物权,没有登记不影响其相关物权属性,没有登记有其历史原因,况且现实中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有很多审批上有瑕疵没有登记。2、本案是民事诉讼,法院不能对房屋修建审批是否存有瑕疵或者房屋是否合法予以认定,只能由行政部门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不顾生效且执行完毕的《民事调解书》和国家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效力,认定诉争房屋及其相关财产权利不能确定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本没有证据支持。3、诉争房屋及其相关财产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原审判决认定在房屋使用人杨桃红过世后该房屋不属遗产是荒谬的,缺乏法理和法律支持。4、《公证书》证明遗嘱是杨桃红的真实意愿,处分房屋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5、本案与(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91号案件相同,但两案对相同地方、相同性质的房屋处理不同,(2013)怀中民一终字第291号判决认定未办权属登记的房屋可作为遗产继承,而本案却认定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杨春湘再审辩称:杨桃红的遗嘱不具有遗嘱公证的效力。杨桃红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民事调解书》只确定诉争房屋由杨桃红本人使用,没有所有权,房屋使用权不能继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杨喜爱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杨桃红位于斜水塘原彭祖发木房拆除后杨春湘修建的四层楼砖房1楼靠楼梯5间(含空地)由杨香爱继承;2楼11间中的右边靠楼梯5间(含空地)由杨满妹继承;靠里面6间(含空地)由杨喜爱继承,并判令杨春湘将其强行所占用的该房产归还给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2、被继承人杨桃红原持有的盈口乡榆市村民委员会股权证(榆市股权证B第#号)相关财产权利由以上三人共同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杨春湘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春湘继父彭祖发去世后,母亲杨桃红一直随杨春湘生活并由其承担赡养费。2000年7月3日,杨春湘以26800元的价格私自从他人处取得土地286.74平方米,杨春湘将原木房拆除后,结合原宅基地于2001年、2004年分别修建四层楼、五层楼砖房各1栋。杨春湘与杨桃红产生家庭矛盾后,杨桃红于2010年4月19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杨春湘修建的四层楼砖房2楼11间、1楼靠楼梯5间共16间由杨桃红本人使用,用该16间房屋租金作为生活费用。之后,杨桃红随其女儿杨满妹生活。2011年6月16日,杨桃红立遗嘱,将(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使用的房屋:1楼靠楼梯5间(含空地)由杨香爱继承;2楼11间中的右边靠楼梯5间(含空地)由杨满妹继承;其余6间(含空地)由杨喜爱继承。杨桃红持有的盈口乡榆市村民委员会股权证(榆市股权证B第#号)指定由以上三人共同继承。并于当日在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9日,杨桃红因病去世。去世后,其大女杨玉芳、次女杨和开自愿放弃其母杨桃红的遗产继承,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与杨春湘因遗嘱继承酿成纠纷,杨喜爱等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遗产应当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第二条对农村建房的规定“......凡是要求建房的,事先必须向所在的乡(镇)政府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对符合申请宅基地兴建自用住宅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用地面积,并依法批准后,方可动工。......”。杨春湘拆除原木房,先后修建的四层楼、五层楼砖房,杨喜爱等三人及杨春湘在庭审中均未提供修建该房屋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核的依据,因此,杨桃红生前与杨春湘、周爱爱分家析产纠纷中,虽经双方调解,杨春湘修建的四层楼砖房其中16间归杨桃红个人使用,但该四层楼砖房的合法性,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故杨桃红生前个人使用的16间房屋未能确定为杨桃红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使有遗嘱并经公证,该16间房屋(及空地)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被继承人杨桃红的遗产来继承。因此杨喜爱等三人要求继承杨桃红遗嘱中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关于股权证(榆市股权证B第#号),该股权系杨桃红生前持有的合法凭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故杨喜爱等三人要求共同继承该股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桃红生前持有的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榆市村民委员会股权证(榆市股权证B第#号),由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共同继承;二、驳回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共同负担6000元,杨春湘负担1000元。杨喜爱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杨喜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之母杨桃红带着双方当事人几姐妹嫁给彭祖发后,未再生育。彭祖发所在村集体见杨桃红、彭祖发一家人多没住房,便通过村集体开会一致同意将该村第七组一栋两层木质办公楼及空坪闲地作价600元卖给杨桃红夫妇。杨春湘成年后拆除原旧房,在原宅基地上和空坪闲地及另向他人购买一部分土地上先后修建了一栋四层楼砖房和一栋五层楼砖房。2010年杨桃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经调解与杨春湘达成以下协议:一、位于斜水塘原彭祖发木房拆除后杨春湘修建的四层楼砖房(不包括进大门五层楼砖房和左边两栋小平房)2楼11间、1楼靠楼梯5间共16间房由杨桃红本人使用,其余由杨春湘、周爱爱使用。水电不另行开户,水电费由杨桃红自负,空地为共同使用。二、案件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杨桃红自愿承担。该协议经法院执行已将杨桃红所分的16间房屋及空地交由杨桃红支配使用。杨桃红生前将该些房屋出租收取租金自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16间房及相应空坪闲地来源于杨春湘出资在原家庭宅基地上新修建的房屋及原有空坪闲地。该房屋原有宅基地及空坪闲地系杨桃红夫妇向村集体购买木房及空坪闲地所得,原为杨桃红夫妇家庭财产,后杨春湘出资在杨桃红夫妇原来所有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的房屋及相应土地应当属于杨春湘夫妇和杨桃红夫妇家庭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杨春湘夫妇和杨桃红共同修建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影响杨春湘夫妇和杨桃红对自己取得的财产的相关权利的使用,即杨春湘夫妇和杨桃红对其家庭共同修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杨桃红和杨春湘夫妇在法院的调解下确定位于斜水塘原彭祖发木房拆除后杨春湘修建的四层楼砖房(不包括进大门五层楼砖房和左边两栋小平房)2楼11间、1楼靠楼梯5间共16间房及相应空坪闲地由杨桃红使用,其他房屋由杨春湘夫妇使用。虽然该次调解协议未言明对家庭共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但体现了杨春湘夫妇和杨桃红对家庭共有房屋相关权利已经进行分享。杨桃红生前根据与杨春湘夫妇的协议将分给其占有、使用的16间房屋及相应空坪闲地进行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体现了杨桃红对其占有、使用的财产进行收益的一种权利的体现。后杨桃红根据与杨春湘夫妇的协议将其占有、使用的16间房屋及相应空坪闲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确定在其去世之后分给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也是对分给其占有、使用的财产权利进行处分的体现,杨桃红此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杨春湘占有杨桃红生前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分得的16间房屋及相应空坪闲地享有的财产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春湘夫妇和杨桃红共同修建的房屋因尚未取得相关部门对该财产的登记,虽然该行为不影响房屋共同取得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因其共同修建的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杨桃红生前和杨春湘夫妇在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时仅明确该房屋的部分权利,并未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分割后对各自占有、使用的财产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应当视为杨桃红和杨春湘夫妇对各自占有、使用的房屋权属的设立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提出继承均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杨桃红公证遗嘱的16间房屋及相应空坪闲地的权属设立亦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据此请求继承杨桃红生前占有、使用的16间房屋及相应空坪闲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现请求继承杨桃红生前使用的16间房屋及相应空坪闲地理由不成立。原审驳回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请求继承杨桃红生前使用的位于斜水塘原彭祖发木房拆除后杨春湘修建的四层楼砖房(不包括进大门五层楼砖房和左边两栋小平房)2楼11间、1楼靠楼梯5间共16间房及相应空坪闲地正确。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承担。再审庭审中杨春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杨圣刚、杨松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杨春湘夫妇孝顺母亲杨桃红,将四层楼砖房的16间房屋给杨桃红使用,并用该些房屋租金作为杨桃红的生活费,修建四层楼砖房杨喜爱等三人未投入一分钱的情况;2、怀化市人民政府[2002]第53次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在榆市村转为居委会、村民转为居民后,都必须依法办理或变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杨喜爱等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与杨桃红所讲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相反,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反而证明房屋是可以办证,而不是违法不能办证。本院认为杨春湘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杨桃红共生育杨玉芳、杨和开、杨春湘、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六个子女,在丈夫去世后,杨桃红携子女改嫁给彭祖发并与彭祖发共同生活,未再生育。1988年彭祖发以600元从村里买来一栋两层楼的木房供一家人共同居住,该木房位于榆树乡村铁树湾小组,彭祖发于198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面积为198平方米。1989年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杨春湘名下。2000年7月3日,杨春湘以26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转让所得土地286.74平方米,杨春湘将原木房拆除后,结合原宅基地于2001年、2004年分别修建四层楼、五层楼砖房各壹栋。彭祖发于2000年7月去世后,杨桃红一直与杨春湘共同生活居住,2009年因与杨春湘发生分家析产纠纷,杨桃红从杨春湘家中搬出,与其女儿杨满妹共同生活,直到2013年杨桃红去世。杨桃红于2010年通过分家析产诉讼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位于斜水塘原彭祖发木房拆除后杨春湘修建的四层楼砖房(不包括进大门五层楼砖房和左边两栋小平房)2楼11间、1楼靠楼梯5间共16间房由杨桃红本人使用,其余由杨春湘、周爱爱使用。水电不另行开户,水电费由杨桃红自负,空地为共同使用。该16间房屋经由法院执行交由杨桃红使用后,仍由杨春湘继续对外出租,租金由杨春湘经由村里转交给杨桃红。2011年6月16日杨桃红立下遗嘱:1、将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其使用的16间房屋中的1楼靠楼梯5间(含空地)相关财产权利由杨香爱继承;2楼11间中的右边靠楼梯5间(含空地)相关财产权利由杨满妹继承;其余6间(含空地)由杨喜爱继承。2、杨桃红持有的盈口乡榆市村民委员会股权证(榆市股权证B第#号)相关财产权利指定由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共同继承。杨桃红并于当日在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对遗嘱进行了公证。2013年11月9日杨桃红因病去世,杨桃红的丧葬事宜由杨春湘办理,所花费用由杨春湘支出。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与杨春湘因遗嘱继承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审理期间杨玉芳、杨和开自愿放弃母亲杨桃红的遗产继承。另查明:杨春湘于2001年、2004年修建的四层楼、五层楼砖房未向政府办理报建审批手续,至今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后从他人处转让而来的宅基地287.46平方米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本案杨春湘利用拆除原杨桃红夫妇向村集体购买的木房及空地所新建的砖房及空地,虽然为杨春湘出资修建,但不能否认原宅基地上木房及空地系杨桃红夫妇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本案争议16间房屋原属杨桃红与杨春湘的家庭共同财产。杨桃红也正是基于对原宅基地上木房及空地享有的权利,在与杨春湘发生的分家析产诉讼案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双方达成新建砖房中的16间房屋由杨桃红本人使用,空地共同使用,其他房屋由杨春湘、周爱爱使用的协议。该调解协议实为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只是因为新建砖房未办理产权登记,所以表述为“使用”,体现了杨春湘夫妇和杨桃红对家庭共有房屋相关权利进行的处分。杨桃红通过该调解书,取得了合法占有本案争议16间房屋及空地的权利,事实上争议的16间房屋及空地也经法院执行交由杨桃红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在本案争议房屋被有关职能部门确定为违章建筑、拆违之前,杨桃红享有占有该房屋并享受该房屋可产生的收益的权利。本案争议的16间房屋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了杨桃红可以使用并享受出租的收益,那么其使用的行为所带来的收益具有财产价值和属性,杨桃红享有争议房屋的相应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法院生效调解书对杨桃红房屋使用权既未限定使用期限、也未有其它限制性条件,只确认归杨桃红本人使用,那么杨桃红就有权处分。杨桃红于生前立下遗嘱,将争议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交由杨喜爱等三人继承,有其合理性,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处置财产性权利的行为。本院再审对于杨喜爱等三人要求继承杨桃红生前使用的16间房屋及相应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以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能继承为由予以驳回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杨春湘应本着诚实信用、维护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待本案纠纷,尊重杨桃红老人生前遗愿,将本案争议16间房屋交由杨喜爱等三人使用。杨喜爱等三人要求杨春湘将争议的16间房屋返还给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杨桃红生前立下遗嘱将本人持有的股权证的相关财产权利交由杨喜爱等三人共同继承,股权证是杨桃红生前持有的合法凭证,杨桃红作为股权证载明的合法持股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原判决支持杨喜爱等三人要求共同继承杨桃红生前持有的股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三、杨桃红生前使用的位于斜水塘原彭祖发木房拆除后杨春湘修建的四层楼砖房(不包括进大门五层楼砖房和左边两栋小平房)1楼靠楼梯5间房屋(含空地)相关财产权利由杨香爱继承;2楼11间中的右边靠楼梯5间房屋(含空地)相关财产权利由杨满妹继承;2楼其余6间房屋(含空地)由杨喜爱继承。杨春湘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上述房屋返还给杨喜爱、杨香爱、杨满妹使用。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杨春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