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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郭学清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585号原告:郭学清,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25日,住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大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永贵,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学清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雅安分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素群于2017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清,被告建行雅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清诉称,原告于1988年8月至1999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在1988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文件精神,原告才知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88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遭被告拒绝。原告随即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为原告购买1988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建行雅安分行辩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起诉期限,且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8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11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元。1988年8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原告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7月1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雅劳人仲案不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并由本院确认的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雅劳人仲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建行雅安分行辞退非正式职工给予经济补偿情况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8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学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素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