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新春与陶幸福、陈石峰、梁学大、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春,陶幸福,陈石峰,梁学大,安化县粮食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923执121号申请执行人王新春,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被执行人陶幸福,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被执行人陈石峰,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洞市乡。被执行人梁学大,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江南镇。被执行人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望。法定代表人谭明华,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春与被执行人陶幸福、陈石峰、梁学大、安化县粮食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新春依据(2016)湘09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安葬费6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执行款9000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9民终6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谌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