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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林洪与姚学志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洪,姚学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20号原告:李林洪,男,1976年6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被告:姚学志,男,1960年2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李林洪与被告姚学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洪、被告姚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43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将原告招到自己位于青海高原圣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从事临工及砌围墙,双方草拟了一份合同后,原告即组织民工开始施工,在施工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承诺余款34370元,待甲方结算完毕再支付;但甲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对剩余2437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林洪辩称:拖欠原告工资24370元属实。因我与原告约定对余款待甲方(青海高原圣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再支付。现甲方以路基、围墙不符合要求,地基下沉等为由未与我结算,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待甲方结算后支付。原告李林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青海高原圣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5日将工人工资2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16日向我支付3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结算单,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的事实。被告姚学志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认可,但只是一份结算单,不是验收单。被告姚学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会议纪要、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青海高原圣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予结算,从而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李林洪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没有任何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将原告招募到其承包的位于海东市工业园青海高原圣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工程中的劳务,原、被告草拟了一份合同,但双方均未签名,原告即组织民工开始施工,至2014年10月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63437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6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支付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437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12月15日,青海高原圣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人工工资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因青海高原圣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路基、围墙不符合要求,地基下沉等为由未与其结算,待甲方结算后再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的抗辩理由,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路基、围墙修建不符合要求等与原告有关,而与甲方进行结算是被告与甲方之间应履行的事项,与原告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学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林洪人工工资24370元。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329.5元由被告姚学志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人工工资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长州审 判 员  刘青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鸟泽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