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华社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华社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巨鹿路17号1904室。法定代表人:黄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南路108号。负责人:王伟成,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华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社置业)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凌云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社置业的法定代表人黄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缨,被上诉人凌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社置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系上诉人合法建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开发建造单位,即获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上诉人将该房屋使用权调拨给政府有关部门,并由该部门再行调配给被上诉人使用,但调配的仅系房屋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调配而形成公房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系争房屋的公建配套房屋性质而认定房屋所有权属政府部门,无任何依据。况且,一审法院在(2014)徐民四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也对被上诉人只享有系争房屋使用权作出认定。根据单位空房调配单记载,上诉人将面积为2,800平方米房屋调出给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后转拨给被上诉人使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就2,800平方米房屋建立公房租赁关系。后经实际测量,系争房屋存在70.8平方米差额面积,而该部分面积并未随2,800平方米房屋一并调配,故该差额面积部分应由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理应就此向无权占有该部分房屋的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凌云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是作为一个整体调拨给被上诉人使用,且上诉人主张的70.8平方米无法从中予以区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社置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X路XX弄XX号、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70.8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华社置业所有;2、凌云街道办事处立即归还上述70.8平方米的房屋;3、凌云街道办事处按2.5元/平方米/天的标准,向华社置业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上述面积房屋使用费296,2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9月17日,上海A总公司长桥分公司(即华社置业)(甲方)与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乙方)签订“关于新建(包括改建、扩建)住宅配置公建用房的协议”,约定甲方在徐汇区XX路XX基地,筹建住宅,并承担相应的公建配套用房。甲方同意将基地配置的公建用房幼托2,800平方米、居委100平方米、住宅993平方米,交付乙方安排使用。1998年10月20日,华社置业将上述改建配套房屋调出给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单位空屋调用单记载的调出房屋为XX路XX弄XX、XX号(幼托),面积2,800平方米。1999年2月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将上述XX路XX弄XX、XX号(幼托)、面积2,800平方米的房屋转拨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凌云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小区配套使用。2003年3月12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华社置业出具关于同意调整沪徐建(1997)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部分内容的函,载明:你司(原上海市B总公司长桥分公司)1997年8月取得沪规建(97)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XX路XX弄居住小区配套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并于2002年报竣工。经规划验收测绘,实际建成建筑面积超过批准建筑面积70.8平方米,经我局研究,考虑到该部分误差系按图施工的误差,整个工程实际平面外型没有改变,对地区的规划布局影响不大,与周边建筑的关系符合规范要求,因此同意将19.7平方米门卫建筑面积增补到沪徐建(97)08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该许可证的建筑面积由2,800平方米调整为2,870.8平方米,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为23米调整为21.6米。2007年6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关于公建配套用房产权归属的说明,载明:根据《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须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在建设项目中落实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而幼托用房作为居住小区级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是建设单位为完善区域居住环境而应尽的配套义务。因此,政府部门理应是产权人,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审中,华社置业称系争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并明确其主张的70.8平方米的部位为XX路XX弄XX号底层西面房屋(以走廊为界)中南端的三间办公室(两个小间、一个大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社置业主张系争房屋70.8平方米面积的产权,但华社置业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系争房屋产权。华社置业仅凭其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建造单位,故认为应享有产权。但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公建配套房屋,用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产权人应为政府部门,其建设者并不当然享有产权。1999年,系争房屋由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划拨给凌云街道办事处。2003年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确认系争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2,870.8平方米,超过原批准建造面积70.8平方米。但系争房屋作为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不单独存在华社置业主张的70.8平方米的可分割房间。且凌云街道办事处接受划拨的为系争房屋之整体,并非其内部各个房间之集合。虽然单位空屋调用单载明面积为2,800平方米,但经实际测量后,系争房屋面积已被修改。华社置业自房屋建成后即将其整体调出给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后又被划拨给凌云街道办事处。因此,即使房屋面积经实际检测后存在差额,亦不可据此认为华社置业可对面积差额部分主张所有权。凌云街道办事处依法接受划拨,故对系争房屋的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华社置业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华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33元,由上海华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所有权的70.8平方米房屋系其承建的2,800平方米公建配套用房之实测面积与规划面积之差额。根据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2003年3月12日出具的函件显示,该面积误差“系按图施工的误差,整个工程实际平面外型没有改变”,故该误差面积并无具体部位指向。上诉人要求单独就此主张其所有权,依据不足。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部分面积房屋并按照办公用房的租金标准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66元,由上诉人上海华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代理审判员 娄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