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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临时车牌鄂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商量贩店门前路段时,遇公安人员盘查。因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无法显示,医务人员现场对被告人任某某进行抽血。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新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