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易运华、XX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运华,XX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运华,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伟,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易运华与上诉人XX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易运华上诉主张:(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侵犯上诉人北楼房第一继承人人身权与继承权)的侵权责任,第三人××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二)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1、易运华所在户口本共二人:易运华(户主)、吴某甲。2、XX伟户口本共四人:XX伟(户主)、石某甲、吴某乙、吴某丙。3、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共有三栋房屋。其中:(1)上诉人共有祖业屋;(2)被上诉人南楼房;(3)吴某丁北楼房,分别大致于上世纪60年代、80年代和2000年代修建。二、XX伟在涉案拆迁中的侵权行为和违法事实:1、在房屋调查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和吴某甲授权,第三人要求被上诉人擅自单独在三栋房屋调查表上签字,侵犯了上诉人在拆迁地拥有的合法身份权。2、从拆迁项目调查开始,未经上诉人和吴某甲授权,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将北楼房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并共同擅自处分,导致房屋已经被拆除且没有任何补偿。截至目前,上诉人流离失所。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的危害一直持续。综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继承权、导致上诉人流离失所,已经对上诉人的人身和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应依法承担责任。三、基于法律的理由:1、依据《宪法》第四十八条,在户籍地拆迁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拥有同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我国唯一关于户籍身份的法规,上诉人是户口地合法公民,上诉人的人身权被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权侵犯。3、涉案北楼房是吴某丁申请获批后建成的合法建筑。该遗产三名继承人的顺序是: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独占,第三人无权侵犯。4、依据《宪法》第五条,被上诉人、第三人及任何组织(包括法院),无权剥夺和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等民事权益。5、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未经上诉人授权和许可,被上诉人、第三人及任何组织(含法院)无权共同协商、干涉、处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第三人及任何组织都无权剥夺和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也无权强迫当事人双方“以析产方式解决侵权和财产纠纷”。四、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理由:基于原案证据、本案新证据,本案核心事实如下:1、原案证据8、9、10的北楼房、祖业屋、南楼房客观存在,且三栋房屋已都被拆除。2、涉案的北楼房实际存在,是合法可继承的财产,该房屋被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侵占和拆除,是本案的核心事实,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的法律关联性。3、基于三栋房屋均被拆除的客观事实与纠纷的法律性质,一审判决中“易运华与其丈夫于上世纪80年代在户籍所在地修建房屋一栋,后被××局拆除”的认定,违反客观事实。该认定“房屋一栋”还是被上诉人南楼房,而不是涉案的北楼房,这是故意认定事实错误的枉法裁判。承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第一款:(1)一审判决不认可原案证据8、9、10的证明力,违背了事实与证据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户籍所在地修建房屋一栋”是南楼房,不是涉案的北楼房违背了客观事实。最后,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上诉人易运华的上诉,上诉人XX伟辩称:同意上诉人易运华的上诉意见。上诉人XX伟上诉主张:(一)依法撤销(2016)湘0112民初84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请求判决:第三人(××资源局)存入上诉人专项账户中的房屋拆迁款,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归属上诉人南楼房项下的拆迁款,保留在上诉人专项账户中,(2)吴某丁北楼房的拆迁款,由第三人自行收回;(3)易运华共有祖业屋的拆迁款,由××资源局自行收回;(三)请求确认:XX伟在房屋调查表上的签字,是基于第三人的要求,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四)请求判决:易运华有继承权的北楼房被拆除未获得任何补偿的侵权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1、上诉人XX伟户口本中共四人,分别是XX伟、石某甲、吴某丙、吴某乙。2、被上诉人易运华所在户口本共2人:易运华、吴某甲。3、户籍所在地修建有三栋房屋。其中:(1)易运华共有祖业屋;(2)XX伟南楼房;(3)吴某丁北楼房,分别大致于上世纪60年代、80年代和本世纪初修建。在政府拆除前,该三栋房屋客观存在。(二)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的理由:1、基于户籍地修建有三栋房屋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中“原告与其丈夫在上世纪80年代在户籍地修建房屋一栋,后被××资源局拆除”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2、北楼房、祖业屋、南楼房均客观存在,三栋房屋均被拆除。3、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位于长沙市××城区××街道××岭村××栋房屋,其中①占地80.12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即XX伟南楼房);②占地218.24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即吴某丁北楼房);③楼房旁边有三间占地共285.37平方米的历史房屋(即祖业屋)。4、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一栋(即XX伟的南楼房),是故意掩盖××局违法事实。(三)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1、户籍地修建有三栋房屋,涉案北楼房不是XX伟的房屋。第三人也承认三栋房屋并非XX伟独有。2、在房屋调查过程中,是第三人××资源局要求XX伟代替易运华签字。且××资源局依据调查表将北楼房强制拆除,并将相应款项强制存入XX伟专项账户。这两项行为,直接导致:易运华有权继承的北楼房未经其许可被第三人强制拆除,且未获得认可补偿。易运华的继承权被第三人侵犯,××资源局应承担侵权责任。3、在上述侵犯××局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中,XX伟是被迫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XX伟是守法公民,无意侵犯易运华继承北楼房的继承权,也无权干涉易运华独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更不愿意介入第三人与易运华之间的拆迁事项。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存入XX伟专项账户中的除了XX伟南楼房拆迁款之外的,属于吴某丁北楼房和被上诉人易运华共有祖业屋的相应款项,由第三人××资源局自行收回。对上诉人XX伟的上诉,上诉人易运华辩称:XX伟把所有的责任推给××局,该案件最终由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易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XX伟立即停止侵权易运华人身权、继承权的侵权行为;2、XX伟依法承担侵权易运华人身权、继承权的侵权责任;3、XX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运华与吴某丁(已于2013年去世)于197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吴某甲和儿子XX伟。上述人员户口均登记在长沙市××城区××街道××岭村××号,分为两个公安户籍管理户,其中XX伟、XX伟的妻子石某甲、儿子吴某丙、吴某乙为一户,易运华与吴某甲为一户。易运华与其丈夫吴某丁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户籍所在地修建有房屋一栋,后被××资源局进行了征收拆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易运华诉称XX伟侵犯其人身权、继承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人身权、继承权受到了侵犯,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易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易运华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易运华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一审法院否认另外两套房子的存在是错误的,另外两套房子确实存在。2、证据二,申请法院依法向××局调取北楼房的建房许可证(证号××证××号),如果不能提供,××局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易运华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XX伟无异议,且同意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二审中,上诉人XX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书面证人证言,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供核对,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XX伟以××资源局为被告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判决撤销××资源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望国土资腾决字[2015]8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XX伟的诉讼请求。XX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望行初字第00095号行政判决书中载明:“…另查明,XX伟的父亲吴某丁于1989年9月18日办理望国土字113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于2004年同意增补用地面积50平方米。吴某丁系非农业户口,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去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上诉人易运华、XX伟在二审中主张追加××资源局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妥当。二是上诉人XX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上诉人易运华、XX伟在二审中主张追加××资源局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本案中,上诉人易运华在一审中起诉主张XX伟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侵权责任。易运华在上诉状中增列××资源局为第三人,并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XX伟在上诉状中增列××资源局为第三人,并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运华、XX伟在二审中增列××资源局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系新的诉讼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且根据上诉人易运华、XX伟的上诉主张及其理由,涉案房屋系××资源局经法定程序征收并拆除,系该单位履行行政职权的法律行为。如果易运华、XX伟认为××资源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利,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易运华、XX伟在上诉中主张增列××资源局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XX伟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易运华主张XX伟侵犯其人身权、继承权,应当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易运华被纳入XX伟户征收补偿,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项均已经汇入XX伟专项账户,且XX伟并未拒绝交付相应补偿款项。上诉人易运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伟侵犯其人身权及财产权,故其主张XX伟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对上诉人易运华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相应事实,故调查取证确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易运华、XX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易运华承担100元,由上诉人XX伟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