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有荣与梁庆、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荣,梁庆,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593号原告:黄有荣,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清,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庆,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陆川县。被告: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盛华府商住小区8#一单元1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经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69号1楼、2楼及4楼。负责人:唐立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淋,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玉林市。原告黄有荣诉被告梁庆、玉林市玉东新区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运输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荣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叶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荣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因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等合计13297.5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2、被告梁庆、被告腾达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或不予赔偿部分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23时05分,被告梁庆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11线138KM+850M处与原告儿子廖焕柱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有荣发生碰撞,造成黄有荣受伤,摩托车损坏,廖焕柱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焕柱和被告梁庆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后黄有荣被送往黎村中心卫生院,后转到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66.60元。黄有荣因本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666.60元。2、住院误工费931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37.90元。3、护理费18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297.50元。由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由于被告梁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被告梁庆、被告腾达运输公司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梁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辩称: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是事实,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肇事货车存在超载交通违法行为,根据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我公司享有增加免赔率10%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多计了一天,应以9天计算。原告方请求赔偿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1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梁庆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15990kg,实载41485kg)由容县杨梅往黎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省道211线138KM+850M处左转弯驶入容县顺祥混凝土厂路口,之后由容县顺祥混凝土厂路口倒车至省道211线路面时,适遇原告儿子廖焕柱醉酒未戴安全头盔持C1驾驶证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有荣由黎村往杨梅方向也行驶到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有荣受伤,摩托车损坏,廖焕柱在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查明廖焕柱的死亡原因,经容县公安局法医对廖焕柱进行尸体检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廖焕柱的损伤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其死亡原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致死亡。伤者黄有荣被送往黎村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转院到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总共花费医疗费8666.60元。医院对黄有荣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开放陷性粉碎性右额骨骨折。3、外伤性气颅。4、头皮裂伤。5、下唇粘膜、鼻底皮肤挫裂伤。6、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黄有荣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到来陪护照料。此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处理,于2017年2月17日以容公交认字〔2017〕第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廖焕柱未戴安全头盔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廖焕柱和被告梁庆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廖焕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C1。被告梁庆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B2。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杨森英,此车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没有投保交强险。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此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4月,向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04月05日起至2017年04月05日止。投保当时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计免赔率险条款》第二条中约定:“责任免除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被告腾达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签署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在投保人签章处签上公司公章认可。根据原告黄有荣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黄有荣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666.60元。2、误工费837.90元。3、护理费167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12080.30元。本院受理廖国宪、杨森英提起另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认定廖国宪、杨森英因儿子廖焕柱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37.9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837.90元。2、死亡赔偿金189340元。3、丧葬费27492元,以上损失合计218507.80元。此外,被告梁庆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廖国宪、杨森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庆、被告腾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方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梁庆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廖焕柱未戴安全头盔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观察清楚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由廖焕柱和被告梁庆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有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而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方因儿子廖焕柱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廖焕柱和被告梁庆各自承担事故5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具的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反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所以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900元。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应计算为:9天×93.10元/天=837.90元。对于原告提出赔偿参与事故处理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黄有荣住院期间有两名家属到来陪护照料,其护理人员应以两名计算,由于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经济收入状况,所以其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10元计算,应计算为:2人×9天×93.10元/天=1675.80元。本院依法确认黄有荣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080.30元。由于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按照廖焕柱和被告梁庆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投保当时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照廖焕柱和被告梁庆各自承担事故50%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由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廖焕柱和被告梁庆各自承担事故50%的民事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梁庆赔偿相应损失给原告方。由于在本交通事故中总共造成黄有荣受伤,廖焕柱在事故现场死亡,廖焕柱父母廖国宪、杨森英也后向本院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规定,所以对于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这两个案件中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上述赔偿限额。由于本案原告黄有荣受到损失中的医疗费8666.6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为9566.60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所以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在此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损失9566.60元给黄有荣。对于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此责任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参与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及法院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本案黄有荣误工费837.90元和护理费1675.80元,合计2513.70元,另案中廖国宪、杨森英因儿子廖焕柱在本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37.9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837.9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加上法院判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8507.80元,按照原告黄有荣、廖焕柱父母廖国宪、杨森英起诉两个案件中各自损失大小比例分配,黄有荣分配其中的1147.23元,廖国宪、杨森英分配其中的108852.77元。对于原告黄有荣的其余经济损失1366.47元,按照廖焕柱和被告梁庆各自承担事故50%的民事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梁庆应赔偿损失数额为683.24元,此数额并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由于被告梁庆驾驶货车超载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相关规定,而且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即被告北部湾财保玉林公司只承担赔偿其中的614.92元给原告方,免赔部分68.32元由被告梁庆赔偿给原告黄有荣。被告梁庆、腾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13.83元给原告黄有荣;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14.92元给原告黄有荣;三、被告梁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68.32元给原告黄有荣;四、驳回原告黄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6元,由被告梁庆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戈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