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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尤明程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李尤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亮,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2006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尤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2017年2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亮、李尤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亮、李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亮邀约李尤明于2017年1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长江二路XX号附X号一居民楼入口处,由李尤明负责望风,程亮下手盗走被害人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随后将该车骑走并停放在被告人程亮家楼下。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1日16时许在本市九龙坡区白马凼将二被告人捉获,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亮具有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亮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尤明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亮、李尤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舒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亮、李尤明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程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亮、李尤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尤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