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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宋非鸿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非鸿,李军,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非鸿。委托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郗照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责人:厉鸿。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非鸿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民初字第678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非鸿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宋非鸿1582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共汽车公司、李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一审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李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非鸿驾驶车辆并入李军车辆行驶的车道,事故发生前宋非鸿已经完成超车并道,两车在同一直线属于前后车辆,且撞击部分在车辆正后方,因此属于追尾事故,李军驾驶的车辆作为后车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在宋非鸿超车前,李军驾驶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但李军在宋非鸿超车减速停车后,反而启动车辆并采取明显加速行为,故导致事故发生,应由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宋非鸿超车时未留有必要的安全距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宋非鸿超车时李军驾驶的车辆处于停车状态,即使按照其后期启动车速,宋非鸿留有的距离亦足以使后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此外,根据视频资料中显示,李军在事故发生前曾完成过一次刹车,当时的车速高于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而停车所需距离明显小于本次事故发生时的两车距离,因此按照停车所需时间和距离看,宋非鸿超车时已经留有必要的安全距离,足以使李军采取停车措施避免本次事故发生。本案判定双方过错应以事故发生作为时间点。宋非鸿超车时事故发生前已经完成的行为,超车行为是否违法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过错判定因素。2、宋非鸿车辆撞击时产生的冲击力足以造成前挡风玻璃损坏,因此前挡风玻璃的维修费用也应属于本次事故损失。李军答辩称:对方说我的车已经停了,与事实不符,我正在起步的过程中,对方强行并道后,当我发现时候,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因为是公交车,不能采取紧急刹车的措施,防止乘客受伤。公共汽车公司答辩称:这不是交通事故,应该是对方故意造成的事故,是对方故意违章调头造成的,我要求对方赔偿误工损失和营运损失,还有车辆的维修费、停车费,车的前挡风玻璃不能证明是事故造成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宋非鸿的上诉请求。宋非鸿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14110元、鉴定费1220元、停车费300元、门诊费190元,共计15820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李军、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李军、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10时18分许,宋非鸿驾驶自有吉HAF9**号轿车沿延春街由南向行驶北左转弯时,与李军驾驶的H16289号大客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争执,之后宋非鸿驾驶车辆驶入解放路调头,追赶同方向李军驾驶的车辆超车停车后两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未发现双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认为该事故系故意行为。事故发生后,宋非鸿在延吉市医院门诊就医,支付医疗费190元;其车辆经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金额为14110元。宋非鸿为此支付公估费1220元。另查,李军是公共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宋非鸿驾驶车辆沿延春街由南向行驶北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直行李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争执,之后宋非鸿驾驶车辆驶入解放路调头,追赶同方向李军驾驶的车辆超车停车后两车追尾相撞,宋非鸿自认其超车后减慢车速是欲停车解决争议,即其停车属于故意行为,但其超车后并未马上停车,并与后车保留了一定距离,从客观事实分析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故意,且未有证据证明李军驾驶车辆故意碰撞前车,故交警队以本次事故属故意行为即涉嫌为非交通事故案件的定性不当。审理中经本院向宋非鸿释明,宋非鸿遂变更主张三被告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宋非鸿故意停车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宋非鸿明知在有车辆行驶的道路上停车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仍旧自行违章停车,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车后应与后车留有必要的安全距离,特别是双方在道路上发生争议后,其解决争议的行为不但不适当且违法,故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较为适宜;依据视频资料及本院调查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李军驾驶的车辆车速较慢,其驾驶的车辆虽装载了大量乘客,为了旅客人身安全,遇到紧急情况公交车不宜急刹车,但宋非鸿车辆行至李军车辆前方后,从双方的持续行车时间和速度看,驾驶人李军如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得当,仍有可能避免本事故发生,故其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较为适宜。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李军系公共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公共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共汽车公司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30%的责任。对于车辆维修费14110元的主张,该损失经吉林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故其公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二被告对于宋非鸿车辆前风挡玻璃损坏是因本次事故导致有异议,且公估意见中明确标明“委托人委托我司鉴定车辆损失项目及价格,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再本次评估范围内”,另外根据视频资料,从双方车辆的行驶速度及撞击程度看,导致宋非鸿车辆前风挡玻璃损坏的可能性不大,且宋非鸿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前风挡玻璃是因本次事故损坏,故该部分费用1888元(前风挡玻璃1388元+前风挡玻璃拆装500元)应予扣除,合理费用应确认为12222元(14110元-1888元);对于鉴定费1220元的主张,因有部分车辆维修费未予支持,故该合理鉴定费应确认为1057元(12222元/14110元×1220元);对于停车费300元,二被告无异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门诊费190元的主张,事故发生当日宋非鸿因头外伤在延吉市医院进行脑部CT检查,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37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9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190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1579元(13769元-2190元)由公共汽车公司承担30%即3473.70元(1157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宋非鸿2190元。二、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宋非鸿3473.70元。三、驳回原告宋非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已预交190元),由原告宋非鸿负担30元,被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非鸿因之前发生的争执,在已经前行离开发生争执地点后,在原行驶道路上调头,追赶同向行驶的李军驾驶的大客车,超车后停车,造成大客车与宋非鸿驾驶的车辆相撞。宋非鸿超车后未给后车留有安全距离,且在路口停车,致使已经启动的大客车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宋非鸿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宋非鸿主张李军驾驶的大客车存在加速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军驾驶的大客车为运营车辆,其在事故发生是装载乘客,故其为保障车内乘客安全,采取的为轻点刹车的方式,而非采取紧急刹车的方式,故其未能及时停住所驾驶的车辆,使车辆仍向前行进,故无法以此认定李军驾驶的大客车存在加速行为。本次事故中宋非鸿驾驶车辆的撞击部位为车辆尾部,其主张前挡风玻璃的破损是本次撞击造成,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该车前挡风玻璃的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碰撞尾部的事故造成车辆前部玻璃受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非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宋非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丹审 判 员  李照令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