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甘A·5J***号风神牌小型客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省第二干休所门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甘A·51***的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正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甘A·5J***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肃省第二干休所门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甘A·51***的陆地巡洋舰小型越野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0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故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