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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田亚芹与魏传生、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芹,魏传生,周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13号原告田亚芹,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魏传生,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丽红,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田亚芹与被告魏传生、周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传生、周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亚芹诉称,被告魏传生、周丽红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每月连本带息共偿还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其偿还本息共计1316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传生、周丽红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2万元,并按照每天1%向其支付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魏传生、周丽红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周丽红向原告田亚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田亚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从2015年4月27日-2016年2月27日共计10个月,每月连本带息共计3万元(30000元),10个月连本带息一起还完,如果不还每天滞纳金1%。借款人:周丽红。XXXXXXXXX”当日,原告田亚芹通过其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向被告周丽红账号为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20万元。另查,被告魏传生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6日陆续向原告田亚芹账号为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账共计131600元。庭审中,原告称虽然双方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3万元,但是被告仅第一个月按照本息3万元偿还,后来本息每月递减1000元直至2016年2月27日。原告又称,被告魏传生向其转账系还款。本案因魏传生、周丽红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亚芹与被告周丽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传生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6日陆续向原告田亚芹转账131600元,原告承认魏传生的转账系偿还周丽红的借款本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本院认定被告周丽红向原告田亚芹偿还了2015年4月27日-2015年12月6日的利息29458元(以借款金额2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及102142元本金,故被告周丽红应当再向原告偿还97858元本金。原、被告在借条中既约定了借款利率又约定了滞纳金,现在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1%支付滞纳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周丽红应当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田亚芹支付滞纳金。原告称被告魏传生与周丽红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魏传生向其偿还借款及滞纳金,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魏传生、周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亚芹借款本金9785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97858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田亚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周丽红承担3171元,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支付原告,下余109元由原告田亚芹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芳玲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改梅